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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的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湛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甲未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邓**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甲及其指定辩护人丁起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曹西村的曹镇**中学工地门口,被告人朱*甲让其父亲朱*乙上前阻拦一辆挖掘机开进工地,被害人翟*过去将朱*乙拉开时遭到朱*甲的殴打,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翟*鼻部被打伤。经鉴定,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3年下半年以来,时任湛河**支部书记的王**(另案处理)召集被告人朱**和张**、程**、史**(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七人成立“协调小组”并派驻到曹西村的曹镇**中学工地上,王**让朱**负责该工地的地材供应,后朱**、张**等人多次到工地上堵门断路、拦截送料车,胁迫曹镇**中学工地施工方同意“协调小组”高价往工地上送地材,从中抽取提成。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4月期间,“协调小组”通过往工地上送沙子、石子和水泥共非法获利16000余元,其中,朱**于2013年底分得700元,并将2015年非法获利的5000余元用于给其父亲看病。

另查明,被告人朱**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翟*五万元整,翟*自愿对朱**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甲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举报材料、举报信、收据、笔记本、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证人朱*乙、张**、张**、阮*等人证言,被害人翟*、魏*、陈*陈述,同案人王**、张**、史**、程**供述及被告人朱*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定,被告人朱*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甲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翟*的损失,被害人翟*对朱*甲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在强迫交易案中,朱*甲不是擅自做主,在该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且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认为朱*甲系正当防卫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朱*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对被告人朱*甲违法所得5700元依法予以追缴。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是,1.认定朱**构成自首错误,理由:(1)朱**虽经传唤到案但不能体现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2)朱**在强迫交易罪中没有如实供述。2.在强迫交易犯罪中应为主犯。一审判决量刑明显偏轻,确有错误。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审被告人朱*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朱*甲虽经传唤到案,但其没有投案的意思,在到案当天没有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在强迫交易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建议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辩称,1.朱**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2.在强迫交易中应为从犯。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上午,朱**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达曹镇出警点,期间朱**几次声称有事起身离开均被民警阻止,上午11时许,朱**执意离开时,被赶到的该案专案组成员堵住被带回案侦大队讯问。

二审认定该部分事实,有出庭检察员庭审提交的朱**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情况说明内容是: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2015年5月5日在曹镇出警点对朱**进行询问,该朱没有供认。5月11日上午,专案组为了不惊动朱**,先由曹镇出警点通知该朱到出警点说明情况,等该朱到后再正式对其进行传唤。当天上午朱**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曹镇出警点,出警点负责人王**对其进行谈话,期间朱**几次声称有事起身离开均被民警阻止,上午11时许,朱**执意离开出警点,当行至出警点一楼走廊时被赶到的专案组成员堵住并被带回案侦大队讯问。该证据经二审庭审出示并质证,客观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甲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朱*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抗诉机关所提“朱*甲在强迫交易罪系主犯”之意见,经查,朱*甲在强迫交易中组织指挥堵门断路、拦截送料车等事实,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应认定为主犯。关于抗诉机关所提“朱*甲不构成自首”之意见,经查,虽然朱*甲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到达曹镇出警点,但其几次离开均被阻止,后执意离开,被赶到的公安机关专案组堵住被带回案侦大队,其行为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朱*甲构成自首及从犯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的定罪部分、附加刑部分和第二项违法所得追缴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中对朱*甲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的主刑和数罪并罚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朱*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四、对朱*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700元依法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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