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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诉被告罗**、贾**、阳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罗**、贾**、阳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中华,被告阳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5年3月24日9时30分,被告罗**驾驶豫P×××××号小型货车沿项城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南环水贾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骑两轮电动车人员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冯**受伤。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贾**。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项城市中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气滞血瘀等损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用7713.3元。经查,被告罗**驾驶的豫P×××××号小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帮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9244.8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罗**、贾**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9时30分,被告罗**驾驶豫P×××××号小型货车沿项城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南环水贾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骑两轮电动车人员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冯**受伤。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项公交认字(2015)第417号认定:一、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项城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用7713.3元。被告贾**P×××××号小型货车车主,2014年4月8日被告贾**就豫P×××××号小型货车向阳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冯**为农业家庭户口,出生日期登记为1952年6月6日。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

再查明,被告罗**、贾**为原告冯**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项城**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冯**的具体损失为:1,医药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项城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用7713.3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7天=210元;3,营养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期间确有必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为30元/天×7天u003d210元;4,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0周岁,原告不存在误工事实,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故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7天u003d546.04元;6,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诊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慰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损失,对原告要求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33.3元,由被告阳光财**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险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的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846.04元,被告阳光财**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险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979.34元,被告罗**、贾**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元,被告罗**、贾**未要求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冯**损失8979.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元,由原告冯**负担150元,被告罗**、贾**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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