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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贾**于2014年4月2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立即偿还所欠饲料款12245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温**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原判,于9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国群、被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王**、白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自2012年6月7日开始,在贾**处购买饲料,截止2012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杨**在贾**的记账条据上书写了“下欠12245元,永军”的内容。后经贾**催要未果,纠纷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杨**欠贾**饲料款12245元,有其签字的结算条据为证,杨**虽辩称“12245元”中的“1”是贾**后来所加,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贾**要求杨**支付欠款12245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限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贾国阳饲料款12245元。案件受理费106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我在与被上诉人结算饲料款时写的是“下欠2245元”,后来被上诉人添加了数字“1”变成现在的“12245元”,明显看出是添加所致,强烈要求二审法院进行鉴定。原审判决是在不能做鉴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贾**口头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饲料款是2245元还是12245元。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称还欠2245元。当时因猪还没卖完,还想继续用对方的饲料,就将结算的6万多元的大数6万元给了对方(当时没有出条据,但有两个证人在场证明),下欠2245元。对方在其流水账上加注的是收到5万元,与实际收到6万元不符。流水账记载的下欠12245中的1字笔迹颜色与其他字不一样,写字格局不一样。被上诉人认为对方欠其12245元,经结算总款69725元减去对方支付的5万元,还剩19725元,再减去国家补助6000元、上诉人后支付1480元现金,剩余12245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杨**认可欠贾国阳饲料款2245元未付。二审诉讼中,贾国阳坚持“下欠12245元”是一次性书写形成,杨**坚持“下欠12245元”中的“1”字是后添加的,双方均同意通过鉴定予以认定。依据杨**的申请并通过本院技术处依法进行鉴定,贾国阳在技术处的询问笔录中又陈述:“下欠12245元”中的“1”字因当时不清楚,后来自己又描写了,前后时间记不清了。因此撤回了委托鉴定申请。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贾**承认其提供的所谓欠条“下欠12245元”中的“1”字是其描写而成,导致该欠条存在严重瑕疵,且杨**坚持“下欠12245元”中的“1”字是贾**后添加的,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现杨**认可还欠贾**饲料款2245元未付,故杨**应支付贾**饲料款2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

二、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贾国阳饲料款2245元。

三、驳回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杨**负担26元,贾**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贾**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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