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闻怀格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闻怀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6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余会林,被上诉人闻怀格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3日,署有张明术姓名的《欠条》,主要载明:欠文西东防水工料款合计23.8723万元等。2014年9月17日,闻**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所举的署有张**姓名的《欠条》能证明张**欠闻**防水工料款23.8723万元的事实。**请求张**偿还有据、合法,应予支持。**所举欠条上并未载明张**的履行期限,闻**要求自张**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利息,显失公平,原审法院酌情给予张**一个月的履行期限。**所请求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张**支付闻**23.8723万元和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56元,减半收取2478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在2014年9月26日送达应诉通知书,要求在10月9日开庭审理,剥夺了张**收到起诉状后15日的答辩期,违反了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明确规定。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8月29日,张**向闻**支付了49999元,应从欠款中扣除。故请求:撤销(2014)金**初字第67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将欠款数额减少49999元或者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闻**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闻怀格委答辩称:一审属于简易程序,法院程序合法。对方第二个观点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张**两份证据:1.中国工**专路支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张**在2014年8月29日通过张**账户向闻**转款49999元用于支付欠款。2.中**银行个人业务凭单,其中代理人姓名:张**,客户签名:张**。证明49999元是由张**支付。闻**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汇款不在本案起诉金额之内,该笔汇款系居间费,不在供料范围内。2.本证据应当在一审提交,现在提交不符证据规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张**账户向闻**转款49999元。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向闻**出具欠条,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闻**向张**主张权利,张**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张**在出具欠条后,向闻**转款49999元,闻**收到上述款项,主张该款项系居间费,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没再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应从欠款中相应抵冲,张**提出要求扣减49999元的上诉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鉴于张**二审提出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对实体处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6777号民事判决;

二、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闻怀格欠款188724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以238723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以18872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56元,减半收取2478元,由张**负担1953元,闻**负担5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