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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高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北华**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为该公司推销保温材料。董*立系被告昌**司的质量部门负责人。原告作为供方,董*立作为需方,双方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价值14986.50元的保温材料,交货日期为2005年3月29日,到货后经验收合格付款。2005年3月30日,董**出具收到条一张,证明收到了该协议所约定的保温材料。被告辩称,董**并非其公司员工。河北华**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将该公司的保温材料推销给被告承建的安惠苑二期4、5号楼,货款为16020.50元(税后价格),且原告已将该款项垫付给该公司。原告因被告拒付保温材料的货款,曾于2010年到安阳**欠办公室反映过被告拖欠货款的问题。荣天文系被告承建的安惠苑扩建工程4、5号楼的项目经理。该工程已于2005年5月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系债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2005年3月29日协议的约定,付款日期为到货验收合格后。原告诉称,2005年3月30日保温材料就已经被告签字验收,故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3月30日开始计算,期间为2年,即诉讼时效到期日为2007年3月30日。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其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称,被告所承建的工程竣工后,其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期间从未间断,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后并未超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原告虽于2010年到安阳**欠办公室反映过被告拖欠货款的问题,但诉讼时效已于2007年届满,故此时诉讼时效不再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上诉称,其于2010年到安阳**欠办公室提出被上诉人拖欠货款,主张权利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被上诉人昌**司支付其工程材料款16020元及利息1305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司辩称,上诉人陈**从2005年到现在10年,从未到公司找过,超过诉讼时效。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提供两名证人陈**、杨**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2007年与陈**一起到昌**司要过账。其余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2005年3月30日保温材料就已经被上诉人昌**司工作人员签字验收,陈**2013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其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陈**虽提供两名证人陈**、杨**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2007年与陈**一起到昌**司要过账,但未向本院提供2009之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事由的相关证据。陈**诉称,昌**司所承建的工程竣工后,其曾多次找该公司催要货款,期间从未间断,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后并未超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昌**司不予认可,故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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