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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与汇城(河南**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汇城(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757824元整,购买被告位于金水区北环路南、徐寨北路西开发的房屋,暂定名为商铺A幢1层14号。合同约定交付原告房屋的期限是2007年12月1日并约定了交付产权证书的期限及逾期的责任承担,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以卖方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暂定名为锦绣汇城商铺A幢一层14号的房屋房产证;2、被告支付违约金7578.24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由于规划图上门面房旁边有一面墙,小区未完工,没有把墙堵上,所以房管局没有办理,其他业主都办完了,就这几家门面房没有办。同意尽快办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

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证据三:河南省契税完税证。

被告汇**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7173845)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南、徐寨北路西商铺A幢1层14号房,建筑面积为78.94平方米,房屋价款为757827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07年12月1日前,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757824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同时,原告亦依法缴纳了契税30313元。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该房屋的登记手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经房管部门审查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被告汇城(河南**限公司协助原告华安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南、徐寨北路西商铺A幢1层14号房的房屋权属证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汇*(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安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违约金757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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