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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诉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王**参加开庭,被告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月利率为3.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笔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拖再拖。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若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4万元,直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用5万元。5、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海洋未递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于2013年8、9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

2014年9月8日,原告雷**(甲方)与被告王**(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借款金额60万元。二、借款期限:四个月,从2014年9月8至日2015年1月7日。三、借款利率每月3.5%。四、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20日前)支付借款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5%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20日前)支付借款利息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借款总额的30%,同时,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金,数额为逾期金额的5%。四、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乙方除应按约定向甲方支付经营损失外还应偿还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条款。当日,被告王**给原告雷**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是:今收到出借人雷**现金人民币60万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给原告雷**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是:今借到雷**现金人民币68万元。定于2015年1月12日还款10万元;1月17日还款10万元;1月27日还款10万元;余款30万元定于2015年2月4日还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并引起诉讼。

原告雷志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2、《收据》复印件1份;证据3、《借条》复印件1份;证据4、招商银行转账对账单复印件3份;证据5、农业银行对账单1份;证据6、农业银行交易回单1份;证据7、证人证言1份;证明方向:1、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本金为60万元,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2、被告已全部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且借款期限已届满,应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有借款;3、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12万元;4、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同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

第三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据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方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办案费用1000元。

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原告雷**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黄**,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黄**作证的主要内容是:我和雷**是合作关系,我受雷**的委托,于2013年8月9日给被告王**转款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雷**与被告王海洋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海洋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对此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5%及赔偿责任、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原告雷**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请求,应当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用5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洋拒不参加开庭,已放弃其辩解权利,但所承担偿还债务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向原告雷志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

二、被告王**从2014年9月8日起至偿还原告雷**借款本金60万元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雷**承担60万元的银行利息元。

三、驳回原告雷志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1-2项,被告王海洋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11840元,保全费5000元,计16840元,由被告王**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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