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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杨**被告赵**、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赵**因其火锅店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各一份,该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以及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2015年5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另,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赵**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4、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24150元。关于违约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损失总数应不超出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于2015年7月28日、7月29日通过建设银行ATM存现系统向原告账号存现共计3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故现在尚欠借款本金为94150元。

被告王**辩称:我与赵**于2011年9月26日已办理离婚登记,对于赵**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赵**和原告杨*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借款利息4500元,合同第三条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借款利息1350元,合同第三条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三份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杨*分三次共计向被告赵**转款124150元。另原告提交一份2015年4月3日赵**书写的收据,载明赵**收到杨*现金13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赵**已归还30000元,原告杨*对该事实认可。另查明,被告赵**和王**原系夫妻,双方已于2011年9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审理中,虽借款数额不大,但双方对还款期限及数额各执一词,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借款合同及银行对账单、收据主张权利,被告赵**亦认可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本案两笔借款利息共计585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向被告赵**转账124150元,二者相加,正好为130000元。虽被告赵**给原告出具有收到130000元现金的收据一份,但124150元系转账,只有5850元原告称现金支付,因此收据内容与实际支付相互矛盾,原告又无其他5850元现金支付的证据,故应当认定5850元系原告将利息在本金中进行了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为124150元。原告认可被告赵**已偿还30000元,故剩余本金为94150元。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利息和违约金总和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7月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双方的借款发生在2015年,被告赵**和王**已于2011年办理离婚登记,因此王**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对王**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9415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和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7月3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2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690元,由原告杨*负担690元,被告赵**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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