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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公司与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峡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司)与被告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于无法及时找到被告,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运**司辩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购轮胎两条,价值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支,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经朋友介绍,于2010年9月25日,到原告运兴公司购汽车轮胎佳安牌622+12R22.5两条,价值4000元,未付现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其内容:“欠条今欠到西峡县**限责任公司现金4000元。佳安622+12R22.5(贰条)方*2010年9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此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及被告书写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在原告运**司购买佳安622+12R22.5汽车轮胎两条价值4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偿还购轮胎款理由成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西峡县**限责任公司轮胎款人民币4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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