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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宜阳县**有限公司、洛阳巨**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伟诉被告宜阳县**有限公司、洛阳巨**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委托代理人田**、郑*,被告宜阳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洛阳巨**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13年12月份起,被告宜**材有限公司多次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梁**借款,并签订有《投资管理合同》、《借据》、《承诺函》等手续。截止目前,被告宜**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梁**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已满。原告梁**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无果。故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宜**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洛阳巨**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向原告梁**支付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宜**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梁**起诉的借款数额属实,希望和原告梁**协商后支付。

被告洛阳巨**限公司辩称:被告洛阳巨**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不认识原告梁**,吴*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樊玉功。被告洛阳巨**限公司的合同章在公司员工梁**的手里,法定代表人吴*的私章由其本人保管;借款事实存在,但吴*不知道具体情况和过程,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原告梁**与被告宜**材有限公司、洛阳巨**限公司签订《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梁**向被告宜**材有限公司投资220000元,月利率为2%,投资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被告洛阳巨**限公司是被告宜**材有限公司在本合同中需偿还原告梁**全部投资额本金及收益的连带保证人。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据一张。2015年3月7日,原告梁**与被告宜**材有限公司、洛阳巨**限公司签订《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梁**向被告宜**材有限公司投资80000元,月利率为2%,投资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据一张。2015年3月22日,原告梁**与被告宜**材有限公司、洛阳巨**限公司签订《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梁**向被告宜**材有限公司投资280000元,月利率为2%,投资期限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向原告梁**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剩余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5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梁**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借据》、《承诺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宜**材有限公司、洛阳巨**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由2015年1月17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借据》、《承诺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梁**依约将580000元借款本金出借给被告宜**材有限公司后,被告宜**材有限公司亦应依约向原告梁**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宜**材有限公司对余欠5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梁**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梁**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梁**请求被告宜**材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洛阳巨**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梁**请求二被告支付其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宜阳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梁**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限被告宜阳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梁**支付依据未还借款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洛阳巨**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向原告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梁**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1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580元,由原告梁**负担580元,由被告宜**材有限公司、洛阳巨**限公司共同负担12000元。该费用暂由原告梁**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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