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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先**理委员会与开封**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管理委员会诉被告开封**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第三人洛阳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郝**,被告开**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管理委员会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出借给第三人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20天,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因不能偿还借款,于2015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62.732万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消对原告50万债务。2015年6月8日,第三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约定若发生纠纷,可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第79、80条之规定,被告有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在被告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通过法律渠道主张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定: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62.732万货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1、原告是国家机关,不具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2、原告所诉的贷款,第三人在2015年4月30日已经合法转让给卫辉市**限公司。第三人再次对外转让该笔债权的行为无效。二、退一步讲,即便如原告所称,第三人再次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附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一无所知。第三人所谓的邮寄通知对被告不生效。三、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贷款数额有异议,这与事实情况不符。

第三人洛**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公司购买第三人洛**公司轮式拖拉机共10台,货款共计815360元。2013年11月19日,第三人洛**公司与被告**公司双方经清算,被告**公司与第三人洛**公司签订《偿还欠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共拖欠第三人洛**公司剩余货款627320元,于2013年11月28日前偿还176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40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51320元。欠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并没有按约定支付第三人洛**公司货款。2015年5月21日,原告洛阳**管理委员会与第三人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洛**公司将对被告**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627320元以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洛阳**管理委员会,以抵偿第三人所拖欠原告的500000元借款。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洛**公司向被告**公司下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被告享有的627320元货款转让给原告的情况告知了被告**公司。2015年6月2日,原告洛阳**管理委员会委托河南**事务所向被告**公司发出了限其于2015年6月2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的律师函。2015年6月10日,被告**公司函复河南**事务所,内容为:“开封**限公司与洛阳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因为双方账目存在差异,就差异问题之前已经告知洛阳永**有限公司会计,也同时告知他们的区域经理但是他们一直没有派人来就具体账目进行核对。我们要求他们公司派人来核对账目,等核对清楚账目后商谈解决办法。”2015年7月14日,原告洛阳**管理委员会委托河南**事务所向被告**公司再次发出了限被告**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前履行还款义务的律师函。2015年7月20日,被告**公司函复河南**事务所,内容为:“我公司与洛阳永**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关于货款结算的问题,牵涉到产品的售后、维修、补贴等一系列事宜,结算问题应由洛**公司与我公司交涉。我公司也多次通知洛**公司前来解决多方面问题。如可能,请贵单位同时督促洛**公司前往我司接洽解决相关问题。”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因第三人洛**公司拖欠案外人卫辉市**限公司货款未付,案外人卫辉市**限公司将本案第三人洛**公司诉至本院,并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5)涧民四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第三人洛**公司拖欠卫辉市**限公司货款477257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洛**公司将其对被告**公司享有的到期货款627320元转让给原告洛阳市先**理委员会,且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公司,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司偿还欠付货款62732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公司辩称,第三人洛**公司已将该627320元债权转让给卫辉市**限公司的辩称,本院认为卫辉市**限公司已经起诉第三人洛**公司拖欠货款551057元。2015年11月10日,我院下发的(2015)涧民四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第三人洛**公司拖欠卫辉市**限公司货款477257元的事实,故被告**公司的辩称及其提供的第三人洛**公司已将该627320元债权转让给卫辉市**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依法不能成立,且第三人洛**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已经否认了2015年4月30日其将对被告**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551057元转让给给卫辉市**限公司的事实。综上,对被告的辩称及举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开封**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先**理委员会货款627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73元,由被告开**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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