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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恢复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赵顺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刘**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7线开封县陈留镇沈楼路口处,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投案自首,请求我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刘**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7线开封县陈留镇沈楼路口处,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分析推断被害人刘某某系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积极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协助事故处理人员在现场勘查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当庭不持异议。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协助现场勘查,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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