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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龙安区文明**生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平诉被告龙安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文明大道卫生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文明大道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吕**、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5月,吕**借安阳市卫生局开展“亮剑行动”为名,将原告出资购买的中药柜台拉走,导致中药房至今未能正常经营,故申请赔偿并要求恢复中药房正常经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龙安区文明**生服务中心中药房合作协议的日期为2012年1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之间的不能正常营业损失1万元;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赔偿原告中药柜一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明大道卫生服务中心辩称,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但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中药房也没有实际从事经营活动。中药房未能实际经营的原因是原告未提供开办中药房所需的相关资质,导致中药房不能开业。2012年3月底,被告因原告没有资质,通知原告解除合同。随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柜子全部拉走,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2013年9月25日,在被告工作人员吕**、张*和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拉走了4个展示柜、1个处方柜,对于剩余的2个药品柜,因太大原告表示暂放被告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政府开办的全民所有制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张**该中心主要负责人,负责被告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2012年1月1日,张*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龙安区文明**生服务中心中药房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合法的经营中药房的场地,监督原告的中药来源于正常渠道和质量;原告为被告建设中药房提供基本设施,包括中药柜、柜台及其他基本设施,为中药房提供合法渠道的中药材并保证质量;中药房的正常经营人员由原告负责,并由原告负责工作人员的工资、各项社保的发放和缴纳;原告在经营中接受原告行政管理;合作有效期为被告经营期间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个药品柜、4个展示柜、1个处方柜运至被告提供的药房,并购置了部分中药材料。因原告未提供符合相关医疗资质的人员,该中药房并未实际经营。2012年3月底,变更后的被告主要负责人吕**以原告承包的药房没有医疗资质的人员,政府部门禁止医疗机构的药房承包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2012年4月20日,被告在药房张贴通知,要求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前将物品予以清理,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将药房的中药材料拉走。2012年6月5日,被告指派人员搬运原告的上述2个药品柜、4个展示柜、1个处方柜时,原告予以阻拦,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8月16日,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随后调解中,原告将4个展示柜、1个处方柜拉走,并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但被告仅同意给付原告1000元,双方遂调解未果,原告的2个药品柜现仍在被告处。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之间的不能正常营业损失1万元;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赔偿原告中药柜一套(价值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2012年1月1日龙安区文明**生服务中心中药房合作协议份复印件1份;2、2012年6月5日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3、(2013)龙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复印件1份;4、邓**岗位工作证复印件1份;被告文明大道卫生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照片3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0年7月18日国**生部、中**局、**政部、国**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的“科室”、“病区”、“项目”。”该规定说明国家明令禁止公立医疗机构的科室出租承包。原告属公立医疗机构,其药房属被告内设的科室,而2012年1月1日被告就其药房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系将药房承包给原告个人谋取利益,该合同显然违反了国家上述禁止性规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当属无效,结合原告未提供符合相关医疗资质的人员,该药房并未实际经营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之间的不能正常营业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中药柜一套(价值2000元),鉴于双方合同无效,结合原告已将被告药房的4个展示柜、1个处方柜拉走,剩余2个药品柜现仍在被告处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药品柜2个。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安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药品柜2个;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人民币30元,被告龙安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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