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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中国农**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杞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易**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流资暂时紧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支付了50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到2014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人民币,利息360万元人民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360万元人民币(利息暂时自2012年3月26日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6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请人民法院一并判决);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郑**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中国农**县支行就涉案借款向杞县公安局报案,杞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杞*(经)立字(2014)156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4.09.26”开封市杞县李*诈骗案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

郑**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借款事实虚假,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向杞县公安局报案,杞县公安局已经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侦查。本案原告起诉属于杞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易**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易**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与杞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李*诈骗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继续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郑**院依法审理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郑州中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与杞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李*诈骗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审理。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易元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60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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