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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限公司诉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义市**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张**,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巩义市**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就原告的豫AF8005号混凝土泵车投保交强险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合同成立后,原告交付了投保金,保险合同生效。2011年7月26日,该泵车在巩义市恒星皇家花园门前道路上进行浇注施工时,由于路面塌陷,泵车倾斜,致使造成臂杆将施工人员王**碰伤,形成碰撞事故,王**经巩**民医院、河**民医院治疗,共花医药费157205.25元。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赔付王**7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被告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了以不属责任保险范围为由的拒赔通知,原告认为该事故属交通事故,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是在作业过程中,因泵车承重过大,左前支脚下陷将王**压伤,并不是在行驶过程中造成的,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范围,交强险只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F8005号“三一牌SY5383THB”混凝土泵车在被告下属的巩义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该支公司为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用为243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8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保险费用。2011年7月26日早上,该泵车在巩义市东区恒星皇家花园小区工地进行路面浇筑施工,在作业过程中由于泵车承重过大,左前支脚下陷导致泵车臂杆将工地施工人员王**砸伤,为此,原告对王**进行了赔偿。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1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交强险针对的是仅是交通事故,而不是其他类型意外事故。本案为现场施工安全意外事故,不属交强险条例所调整的交通事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F8005号“三一牌SY5383THB”混凝土泵车在被告下属的巩义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该支公司为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其设立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虽然通常理解“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系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原告投保的“混凝土泵车”系特种车辆,作为特种车辆,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在作业过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因此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造成工地施工人员王**受伤的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巩义市**限公司十二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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