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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新乡长城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新乡长城宾馆原名新**革委第一招待所,后更名为焦作市长城宾馆,现在名称为新乡长城宾馆。原告1989年11月开始在被告新乡市长城宾馆供暖处烧锅炉,199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500元。2010年3月,原告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其特种行业执业资格证未能获得有关部门审核通过,不再在被告处从事烧锅炉的工作。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共同签字的一份收据条载明:“因王**同志家庭比较困难,根据我宾馆(2008)第6号文件通知和班子研究决定,一次性补给王**同志肆仟元整(4000元)。此后与宾馆无任何劳动关系。2008年以前王**同志仅是提供劳务的临时工,各种待遇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共同签字的收据条载明的内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以前原告系提供劳务的临时工,各种待遇已结清。原告不在被告处从事烧锅炉的工作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缴纳的500元风险抓押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元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008年8月,原告已经年满62周岁,已经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交纳社会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乡长城宾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风险抵押金5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原审判决将收据条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反规定,该收据条上有长城宾馆伪造添加的内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时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长城宾馆辩称:王**亲笔签字的收据条足以证明王**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该收据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王**签字的收据条,王**与长城宾馆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而且王**已领取了长城宾馆的一次性补偿。王**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补交社会保险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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