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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安阳市文明**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宽诉被告安阳市**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6月24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3月11日原告邓*宽、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吕**到庭参加诉讼,6月24日、6月28日原告邓*宽、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但工资并未发放,工作至2011年10月始发3个月工资。2012年1月29日被告无端开除原告,却又催促原告工作至2012年3月15日。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单位均表示想办法或等单位有钱后发放,但拖至今日也未见工资,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之间的拖欠工资2358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895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179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000元;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2月28日之间的加班工资97927.2元,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4481.8元;被告应为原告建立保险账户,缴纳2010年11月以来的各种社会保险;被告应恢复原告工作,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单位负责人张**原告同学,2010年10月,张*与原告及其原告父亲达成合作意向,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康复科,开展推拿理疗工作,双方口头协议由被告提供场地,原告及其父亲提供设备器材,所得收入70%归原告,被告不负担缴纳原告三金及社保。2012年1月,原告与张*关系破裂,合作终止。2011年10月由于原告经营的康复科效益不好,为扶持该科室,被告每月经济补贴1000元给原告,共补三个月共计3000元,除此之外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要过工资,被告也没有给过工资,一直都是三七分提成。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一种合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原、被告口头达成合作协议,原告邓**在被告的康**开展推拿、理疗工作,被告提供场所,原告负责投资购买设备及招聘人员,业务收入的70%归原告,30%归被告。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将双方原来的合作关系变为劳动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共发放四个月,其中,2011年10月,扣除相关费用548元,实际发放452元,2011年11月、2011年12月发放1000元,2012年元月,扣除病事假32元,实际发放968元。2012年元月底,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工作到2012年3月3日。2012年5月14日,原告到安阳市**待服务中心信访,内容为:2010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年底将其开除,2012年3月2日被告承包给退休人员,原告在被告处的出资5700元至今无人返还,兴建的康**、化验室、全科诊室被剥夺,希望政府主持公道,挽回原告的损失。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2013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10月1日起,安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0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手续、化验单、中医科日志、员工证明、医疗机构聘用证明、排班表、年度考核表、工资册、工作牌、社区卫生服务专业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各1份,被告提交的原告投资物品清单及取回物品清单、工资明细表、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安阳市**待服务中心登记的邓**信访记录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阳市**待服务中心登记的原告信访诉求及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笔录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开始系合作关系,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员工证明及2011年10月以后为原告发放工资,则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10月开始将原来的合作关系变更为劳动关系,双方关系变更为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支付的工资低于安阳市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故被告应按照安阳市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四个月工资,被告应再支付原告1080×4×2+1080-(1000×4)=572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建立保险账户,缴纳2010年11月以来的各种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认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结合本案原、被告争议较大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宜再继续履行,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80÷2×2=108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2月28日之间的加班工资97927.2元及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4481.8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且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阳市**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宽工资人民币5720元、赔偿金人民币1080元,合计人民币6800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安阳市**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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