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陈**、河南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周**、河南舜**有限公司(下称舜**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穆*,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梁**、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舜**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以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11月27日向周**借款22.4万元用于承建舜**司(原名蒙*养生馆),借期为3个月,逾期按应返还部分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后舜**司逾期未还款。2015年4月16日,舜**司向周**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4月底以前还清本金,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利息及违约金。陈**签字以其个人所有财产担保该还款计划的如期进行。但时至今日,舜**司仍未归还周**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舜**司向周**的借款行为,由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据此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周**主张要求陈**、舜**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有书面约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陈**对自己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舜**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周**借款2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陈**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舜**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借款人为北京**有限公司,借款人和周**之间形成了借款的合同关系。因此北京**有限公司是本案原审的当然被告,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舜**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承诺书是在陈**患癌症住院期间,借款人到医院逼迫陈**签署的还款计划和承诺书,如果不签署陈**无法就医,为保全生命不得已而为之。因此,还款计划和承诺书如果认定为担保责任,那么在威胁逼迫下签署的担保书也应当为无效协议。更何况周**在没有起诉借款人北京**有限公司的情况下,让陈**承担连带责任,是明显的适用法律不正确。据此,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周**答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舜**司,而不是北京**有限公司,且该北京**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舜**司。舜**司与周**签订借款合同时,用的名义是北京龙**限公司,而不是北京**有限公司。当时,借款人把大部分款项打到了陈**的个人账户,小部分资金交给了舜**司。并且,舜**司出具的承诺书和还款计划,同样明确表明舜**司是借用北京龙**限公司的名义借款的。本案中的借贷关系事实很清楚。本案不存在威胁逼迫陈**的情况,陈**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受到威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有证据证明,陈**是在没有受到任何威胁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担保书。以遭受威胁逼迫为理由提起上诉,是其代理律师杜撰的理由,陈**对此根本不知情。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该被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舜**司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陈**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龙**限公司与周**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4月16日,舜**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向周**出具还款计划,表明愿意承担北京龙**限公司所欠周**的债务。陈**作为舜**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并表明愿意以其个人所有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在担保条款里陈**与周**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陈**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借款人周**可以直接向担保人陈**主张权利,要求陈**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称出具还款计划时受到胁迫,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