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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广诉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广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被告将原告辞退,工作期间,月工资最多时才615元,且从2010年11月份以后工资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被告一次答应按国家规定解决却又一次次不予履行,不仅如此,被告为报复原告,又恶人先告状,向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偿还本应由其依法为原告交纳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卫劳人仲案字(2012)076号仲裁裁决又无视事实及法律规定,错误裁决原告向被告偿还社会保险费904元,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多项相关劳动法规,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撤销卫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卫劳人仲案字(2012)076号仲裁裁决;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114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二、三项必须经过仲裁程序,否则不予受理。2、有关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起诉,应按仲裁裁决的内容提起起诉,本案的第一项请求,是本案争议的内容,但原告没有提出具体的撤销理由,也没有提相关的证据。3、裁决书裁决的内容是原告违返劳动纪律,公司与他解除合同,为让原告享受失业待遇为其垫付的904元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当就该项内容提起诉讼,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应该返还904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请求,驳回第二、三项的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工资册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领取到2010年9月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卫劳人仲案字(2012)076号仲裁书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6月份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11月1日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既不请假,也不工作,经公司通知于2011年2月21日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2、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11月1日离岗不干。

3、原告旷工三个月后到厂里提交申请,与厂里解除劳动合同。且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我公司为原告足额交纳到2011年6月17日的社会保险,且为原告办理了失业待遇。

4、卫辉**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新乡市**管理局参保审理科的证明、新乡市**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程*广自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足额交纳了三项社会保险,其中个人承担部分已由被告河**织有限公司为其垫付,自原告不在公司工作后原告个人应承担的904元各项保险费用,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该工资本记载原告的工资发放到2010年10月份,原告的证明目的与原告起诉的三项内容无关,既不能证明904元不该退还,也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第二、三项经过仲裁程序。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考勤表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目的,该考勤表上没有原告的签字,真实性我方表示怀疑。原告申请及通知书是原告在受到协迫的情况下给被告出具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要求原告写出书面申请及在被告提供的通知书上签字为前题才口头答应给原告补发工资,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做到了以后,被告仍未给原告补发工资,该申请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司字(2011)90号文,其内容违背情理,显系伪造,按被告以上所说,原告早在2011年2月份就与被告申请解除了劳动关系,该证明书又记载原告违返劳动纪律,2011年6月份由厂方决定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所述前后矛盾,被告一再强调工作期间违返劳动纪律,无事实根据,既然被告拿出所谓原告写的申请,而该申请上面写的是原告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就是说原告不存在违返劳动纪律的事,如果确实存在违返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关系,就不用原告作为劳动者写出申请。综之,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有伪造可能,不应采信,而且被告称被告为原告垫付了904元的社会保险费不实。

原告提交的工资册被告无异议,但称原告的工资领到2010年10月份,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证明了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因故于2011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方为原告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但不能证明原告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方先予垫付。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的主张。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0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600元左右,2011年4月4日原告到公司办理了离厂手续,2011年6月17日被告方下发公司字(2011)90号文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方的相关各项社会保险均缴纳至2011年6月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均是事实,被告称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的失业手续,且为原告垫付了应当由原告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904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了原告方的各项社会保险均缴纳至2011年6月,但不足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904元的保险费用,本院无法确认被告的诉请,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垫付款90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方补发工资114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起诉的第二、三项请求。

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904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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