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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江某某、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江某某、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江某某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7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从路口出来左转弯进入道路时,与沿胡店乡公路由南向北被告江某某驾驶的豫S1981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桥勤务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某与原告李*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3026.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2.根据交强险规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应按照同等责任承担50%;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无证据支持。原告已满60周岁,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不应有误工费;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江某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垫付的有10000元医疗费用,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从路口出来左转弯进入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徐岗村路段时,与沿胡店乡公路由南向北被告江某某驾驶的豫S1981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侧肋骨多发骨折;3.左侧血气胸;4.肺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6.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1782.63元,检查费1590元,共计13372.63元。出院医嘱为1.全休叁月;2继续对症治疗;3.一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于2015年12月11日由**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需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

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勤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江某某因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观察不够仔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没有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S19816号车辆为江某某所有,挂靠于信阳市**服务公司运输经营,事故发生时为江某某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和2015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

另,原告李**在河南**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五星社区警务中队和信阳市浉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李**于事故发生前已在中铁领秀城小区居住满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590元的检查费用无医嘱,其不予认可的意见,该费用为原告实际花费且其提供有合法票据,对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某某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因有医疗机构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并考虑到其伤情和年龄情况,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该期限为李**自交通事故发生后所需总时间,对原告方认为为出院后所需时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的意见,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原告仍可参加生产劳动且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因其提供有证据证明其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江某某的责任承担比例应为4:6的意见,因原告驾驶有非机动车,而不是行人,其与被告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

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13372.63元;2.营养费20元/天×60天u003d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u003d3000元;4.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护理费78元/天(28472元/年÷365天)×60天u003d4680元;5.误工费106.67元/天(3200元/月÷30天)×120天u003d1280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十级伤残)u003d48782.9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对本起事故的责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为宜;9.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89235.53元。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或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豫S19816号车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剩余医疗费3372.63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即由被告江某某和原告李*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就该部分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中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江某某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S19816号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762.9元。(原告李*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江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剩余医疗费(3372.63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572.63元的50%即3786.3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S19816号车所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江某某支付赔偿。

三、被告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李**鉴定费1900元中的50%即9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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