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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董**、薛**、何*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董**、薛**、何*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黄**于2009年9月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董**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2、判令被告董**、何*腾出房屋并交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1532号民事裁定。黄**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无法通过其他方式与被告取得联系,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黄**。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三被上诉人侵权时,不但提供了三被上诉人的住址,而且还提供了联系方式,且被上诉人薛**仍在白杨酒店大门北侧门面房内居住,被上诉人何*也在白杨酒店家属楼居住,完全可以送达。因董**下落不明,上诉人向法院交纳了公告费,后被法院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而不是驳回起诉。2、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送达不能时裁定驳回起诉”,显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薛**、何*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上诉人黄**在二审期间虽提交了被上诉人薛**、何*的户籍证明以及登封市嵩**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但本院无法识别被上诉人董**的真实身份,被上诉人董**的信息不明确,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黄**起诉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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