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王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丽诉被告王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丽诉称,2011年原被告进行黄沙买卖交易,经清算,被告尚欠原告34970元,于2012年11月27日打一欠条,约定2012年12月10日汇还。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9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广东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原告程**陆续从被告王广东处购买黄沙,原告一直是先预付货款,再由被告送货上门,直至原告不再从被告处购买黄沙。2012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多支付被告货款349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2.11.27日帐已对清:下欠程**叁万肆仟玖佰柒拾元。34970元:王广东2012.11.272012年12月10日汇还。已汇单作凭证。”。后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原告多付被告34970元货款,且被告予以认可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34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广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货款349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王广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