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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余**、被告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为10.5u0026permil;,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同日,被告宋**、王**以名下储蓄存款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232733.42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借款本金变更为226206.55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总额为28565.57元,被告宋**、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被告王**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如果本金和利息计算正确,我对借款本金和利息也无异议。

被告王**辩称:我对借款的事无异议,对本金和利息无异议。我是担保人,尽力催促王**偿还。

本院查明

由于原、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一份;

证据2、2014年6月30日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宋**对王**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是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届满之后两年。证明本案两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3、被告王**出具的借据两张,存款凭条一张,证明信用社已实际向王**发放了贷款30万元,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证据4、本金利息清单一份。

经质证,被告王**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和存款凭条无异议。对还款及利息清单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对。

被告王**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借据和存款凭条无异议,担保合同上的名字是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并表示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本院上述证据应予采信,被告王**对偿还本金及利息清单提出异议,该清单系原告为叙明案件事实,依原告记载的还款记录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法而得出的结果,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异议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10.5u0026permil;,借款期限一年,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宋**、王**签订了担保合同,两人同意为王**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王**欠原告借款本金226206.55元,利息及罚息数额为28565.5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及担保人王**,宋**之间借款和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宋**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虽辩称对已偿还本金及利息清单有异议,但未提供异议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6206.55元,利息和罚息28565.57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以后利息和罚息另计)。

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被告王**、宋**、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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