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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开封市房**鼓楼房管所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开封市房**鼓**管所(以下简称鼓**管所)租赁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代理人刘**、侯建立,被告鼓**管所的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随父母共同生活,其他兄长及姐姐已成家立户,户籍迁出另住。1980年,被告分配拆迁安置房屋时,按原告当时家庭户口人数(原告及父母三人)分配开封**自由路西段2号楼3单元一号面积为42.12平方米公房居住,房屋租金以母亲杨某某名义交纳。1982年年底,原告结婚将户籍迁出。1986年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为照顾母亲搬回居住。1997年原告离异后户籍迁回,与母亲在开封**自由路西段2号楼3单元一号共同生活。2000年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一人继续在此房居住,以其母亲的名义交纳房屋租金。2012年12月4日,原告按照《商品房屋管理办法》规定,向被告交纳5000元更名过户费,被告将开封**自由路西段2号楼3单元一号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并颁发了租赁证。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开封市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协议”时,又将租赁证收回代为保管。现该房屋面临旧成改造拆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证或者出具租赁证明,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房屋租赁拆迁补偿权益,同时妨碍了旧成改造拆迁工作进程。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是位于开封**自由路西段2号楼3单元一号的房屋承租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10月11日刘**带着公房租赁证,和刘**、刘**、刘**一起到被告单位,要求变更该房租赁证。该房屋为自由路西段2号楼3单元1号,原承租人为其母杨某某,其母杨某某、其父刘*都已去世多年,经过身份证的核对,所有人现场写下具结:本人刘**,父母均已去世,兄妹五人:大哥刘**、二哥刘**(已去世)、三哥刘**(已去世),四哥刘**商量同意将该房屋过户给刘**,签字同意并按指印。同时,刘**还提供有派出所出具的刘**、刘**的死亡证明。2013年4月该房屋拆迁,2013年8月23日,刘**来被告单位反映刘**变更承租人一事有隐瞒家庭成员真实情况,自被告了解刘**兄妹五人共同隐瞒的事实,不是兄妹五人,而是兄妹七人,还有刘**和刘**,刘**已去世。2013年10月14日刘**将此情况反映给开**能中心,要求将承租人恢复为其母杨某某(已去世)。依据《开封市房产管理经营总公司文件》汴房管总字(2013)12号《关于进一步明确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的有关意见》中规定:原承租人夫妻双方均死亡的,原承租人所有子女协商确定转让意见并须签字同意。针对刘**在变更承租人过程中有隐瞒的情况,被告有关人员多次找刘**和刘**协商解决,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2月11日被告通知刘**,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杨某某(已去世)。综上,被告在房屋承租从变更过程中隐瞒家庭成员真实情况,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0年,被告分配拆迁安置房屋时,按原告当时家庭户口人数(原告及父母三人)分配开封**自由路西段2号楼3单元一号面积为42.12平方米公房居住,房屋租金以母亲杨某某名义交纳。1982年年底,原告结婚将户籍迁出。1986年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为照顾母亲搬回居住。1997年原告离异后户籍迁回,与母亲在开封**自由路西段2号楼3单元一号共同生活。2000年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一人继续在此房居住,以其母亲的名义交纳房屋租金。原告共有兄妹七人,大哥刘**、二哥刘**(已去世)、三哥刘**(已去世)、四哥刘**、五哥刘**(已去世)、姐姐刘**。2012年10月11日,原告刘**会同大哥刘**、刘**妻子曹**、刘**儿子刘**、四哥刘**一起到被告处申请将其母杨某某租住被告位于开封**自由路西段2号楼3单元1号的公房租赁证更名为原告刘**名下,并书写具结书一份(刘**去世,姐姐刘**未到现场)。被告经审查同意于2012年12月起正式将原承租人杨某某名下的房屋租赁证更名为原告刘**名下,同时被告收取原告刘**房屋租赁证变更费5000元。被告依据内部规定,未将已更名后新的房屋租赁证发给原告本人,该证一直在被告所里滞留。但原、被告双方已确定了实际上的租赁关系。2012年12月4日原告刘**在与被告鼓**管所签订了一份开封市直管非住宅房屋协议租金协议书,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到2013年12月4日止,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继签新的协议。2013年12月11日,被告鼓**管所以2012年10月11日给原告刘**办理更名房屋租赁证时刘**隐瞒家中成员事实,刘**、刘**没有全部到场签字并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了2012年10月11日双方所签订的已更名为原告刘**的房屋租赁证,即将已更名过的房屋租赁人刘**又更名回其已去世母亲杨某某名下。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3年12月4日期满,双方虽未续签新的房屋租赁协议,但该房仍由原告刘**占有和使用,原告刘**于2014年1月仍向被告交纳住房租金74.8元,商业房租金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收款收据八份、原告离婚调解书一份、州桥派出所死亡人口登记薄一份、开封市**由路社区证明一份、原、被告签订的直管非住宅房屋协议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2014年1月收取原告租金的收据两、原告居住地的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从以上不难看出,原告刘**1997年离异后户籍迁回与母亲杨某某在该房共同居住到其母亲2000年去世长达3年,其母杨某某于2000年去世后该房一直由原告刘**一人居住使用至今长达14年,且刘**一直缴纳租赁费。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了一份租金协议书,2013年12月4日期满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但被告鼓**管所2014年1月仍在收取原告刘**的租金,双方的租赁关系自2000年其母亲去世后至今一直存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与被告开封**司鼓楼房管所二者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座落在开封市鼓楼区自由路西段2号楼3单元1号该房的承租人为原告刘**。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开封**司鼓楼房管所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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