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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关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郑州豫**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法定代表人宋**表公司与赵**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豫**司租赁赵**在中原区孙庄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和其他附属物,租赁时间自2006年4月15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租赁费每年14.8万元,每年一次付清;其中第五条约定,双方在租赁期间如遇政府征地占用,土地上原赵**所建资产由赵**所有,豫**司在租赁期间所建房产及固定资产的赔付及搬迁费用由赵**所有。

2007年10月15日,宋**与赵**签订《租赁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将上述《租赁协议》中的第五条修改为:“双方在租赁期间如遇政府征地占用,其土地原赵**所建资产由赵**所有,宋**租赁期间所建房产及固定资产的赔付及搬迁费用由宋**所有。原租赁合同中的第五条终止,此补充协议与原租赁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宋**向赵**支付租赁费直到2012年度。2012年9月28日宋**向赵**支付80万元,并由赵**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宋**现金80万元整(分宏款)”。上述土地上宋**在东边建有厂房、砖混结构的楼房、办公室、变压器、水井、楼梯、水泥路和围墙等基础设施和附属物。赵**在西边建有砖混结构车间、南边建有两层砖混楼房、围墙、水泥路、厕所、大门及门外水泥路等基础设施和附属物。后赵**在2008年左右将其所建的地上附属物转让给了案外人潘**和赵**。2013年中原区孙庄村进行拆迁改造,宋**将其所建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款领走。案外人潘**将赵**所建的地上附属房补偿款领走。后宋**主张其应当将赵**所建的地上附属房补偿款一并领走,故双方发生争议诉至该院,要求判令赵**返还80万元及利息95940元,并要求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郑州豫**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宋**,现已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的问题在于赵**收到的宋**交付的80万元款项是什么性质,是否是双方转让地上附属物(赵**所建部分)的对价。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宋**应当针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宋**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地上附属物(赵**所建部份)的转让协议,赵**对此也予以否认。宋**提交的80万元《收据》也没有载明系转让费,因此也不能证明其交付的80万元就是转让协议的对价,故宋**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赵**抗辩提出其收到的80万元系双方修改《租赁协议》第五条的对价,理由是原协议约定“如遇政府征地占用,土地上房产及固定资产的赔付及搬迁费用均归赵**所有”,而后来双方协商变更为“所建房产及固定资产赔付和搬迁费用归各自所有”,赵**让渡了自己的权利,因此获得宋**支付的对价。该案实际情况也是宋**领取了自己所建部分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故赵**的抗辩理由可以与上述两份协议相互印证,该院对其抗辩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9元,由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不一。赵**在原审质证中对宋**提交的证据《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以该协议属于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为由,不予采信,却认定赵**在2008年左右将其所建的地上附属物转让给了案外人潘**、赵**。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确认了双方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了《租赁补充协议》,赵**于2012年9月28日收到宋**八十万元,假如该八十万元为修改合同款,为何在近五年后支付,不符合常理。二、宋**与赵**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双方虽然没有书面转让协议,但是根据宋**提交的相关证据,足够形成优势证据证明。宋**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应由赵**举证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当时之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是因为赵**说急用钱,先打个收条,事后再补。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赵**于2008年将所租土地上其所建附属物转让给第三人。因此,赵**不与宋**签订书面转让协议,说事后再补只是一个幌子。赵**给宋**出具的收据也可以看出其不愿意签合同是精心设计的,收款理由故意写为分红款,实际上是转让款。若是修改合同款,为什么不注明。假如宋**为修改合同给赵**八十万元巨额补偿的话,肯定会在《租赁补充协议》中约定补偿条款。三、根据2006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以后拆迁补偿利益归属赵**,因为当时签订合同时,土地上附属物为赵**所建,宋**在承租后因公司经营需要另行出资建设了厂房等其他附属物。为保护自己的投资利益,宋**于2007年与赵**协商签订租赁补充协议,约定以后谁建的补偿归谁所有,很正常的变更条款,最后在赵**处竟变成了修改合同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宋**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赵**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所谓的《转租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协议上没有签署签订日期,也没有生效。该协议对宋**的诉求无任何影响,改变不了宋**和赵**之间没有转让厂房的事实。二、赵**收到的八十万元系双方修改原《租赁协议》第五条的对价,是赵**让渡自己权利应该得到的对价。证人宋**的证言及《租赁协议》和《租赁补充协议》可以相互印证上述事实。三、宋**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证明宋**与赵**之间签订了所谓的口头协议或书面协议,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宋**2012年9月28日交付赵**的80万元款项性质是什么。宋**上诉称该80万元是厂房及其他附属物转让款,但赵**不予认可,赵**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收条也未显示该80万元性质为转让款。宋**亦不能举证双方就转让地上厂房及附属物(赵**所建部分)达成协议,并进而证明该80万元款项即该协议中约定的对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宋**应当对其上诉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赵**抗辩称其收到的80万元系双方修改《租赁协议》第五条的对价,理由是原协议约定“如遇政府征地占用,土地上房产及固定资产的赔付及搬迁费用均归赵**所有”,而后来双方协商变更为“所建房产及固定资产赔付和搬迁费用归各自所有”,赵**让渡了自己的权利,因此获得宋**支付的80万元对价,结合宋**领取了自己所建部分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实际情况,赵**的该抗辩理由可以与上述两份协议的修改内容相印证,同时宋**亦不能对协议内容的变动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故原审法院对赵**的该抗辩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宋**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9元,由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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