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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承租的位于中原区孙庄村的部分厂房及土地,租赁时间从2006年4月15日至2033年12月31日,约定租金为每年148000元。后双方于2007年签订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间如遇政府征地占用,土地上各方所建资产由己方所有,租赁期间宋**所建房产及固定资产的赔付及搬迁费用由宋**所有。2012年9月份,孙庄村即将进行拆迁改造,被告赵**找到原告宋**协商,称急需用钱,准备将其土地上的厂房及其他附属物转让给原告宋**,等到拆迁改造时其补偿由宋**享有,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谈好转让价格为80万元,后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此款项。2013年初,孙庄村拆迁改造开始,当原告宋**要求被告赵**一起去拆迁办办理相关拆迁补偿手续时,才知道被告赵**将其厂房及附属物转让给了第三人,无法给原告办理有关手续,因此原告宋**要求被告赵**返还80万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赵**返还80万元及利息9594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一、原告起诉理由不属实,被告没有转让厂房及附属设施给原告,原告起诉称该80万元,并不是转让厂房的款项,而是原、被告双方修改原《租赁协议》的补偿款,假若真的转让厂房其价款也远远高于80万元;二、原告的证据根本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既没有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也没有收到转让费的收据,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2006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原告方加盖郑州豫**限公司公章)原件一份和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后双方又对原协议第五条作出修改,明确约定原告租赁期间所建房屋的赔付归原告所有。

证据二:2006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9份,证明:在租赁期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租赁费用。

证据三:被告赵**与案外人潘**、赵**签订的《转让协议》、《转租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其土地上的附属物另行转让给第三人,导致原告不能在拆迁指挥部得到补偿。

证据四:2012年9月28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和2012年9月28日银行转款凭证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转让款80万元。

证据五:2013年5月2日《孙庄城中村改造普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土地上的附属物另行转让给第三人以后,第三人从拆迁指挥部领取了905902.28元拆迁款,在转租协议中也有约定被告将其土地上的相关房产转让给第三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租赁协议上约定甲方所建房屋拆迁赔付归乙方所有,后修改为甲方所建房屋拆迁赔付归甲方所有,修改协议通过中间人宋**协调甲方补偿了乙方80万元。关于补偿协议上的落款日期,原告担心日期太晚,拆迁办不予补助,于是要求将落款日期提前到2007年10月15日。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签字并不是被告所签,且内容前后矛盾不一致;对《转租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转租给别人是由被告收取租金,而不是第三人收取,与转让厂房没有关系。且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80万元是修改租赁补充协议的补偿款,而不是转让厂房的款项。并未签订厂房转让合同,且该80万元并未注明是转让厂房的款项。

对证据五:该拆迁补偿款与本案无关,是原告宋**与案外人潘**、赵**内部分红的问题,与原告无关。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12日宋**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80万元是签订补充协议的补偿款,补偿协议落款日期提前的原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识,因为原告不可能拿80万元去修改一个合同,在双方的租赁合同签订时,原告在此土地没有建任何房产、厂房,因此对原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没有意义,后由于原告因生产的需要,在租赁的土地上又建了一些厂房,便于被告协商,对原合同进行修改,修改时间即为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一,诉辩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证据五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四,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的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6年3月29日郑州豫**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法定代表人宋**表公司与被告赵**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豫**司租赁被告赵**在中原区孙庄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和其他附属物,租赁时间自2006年4月15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租赁费每年14.8万元,每年一次付清;其中第五条约定,双方在租赁期间如遇政府征地占用,土地上原赵**所建资产由赵**所有,豫**司在租赁期间所建房产及固定资产的赔付及搬迁费用由赵**所有。

2007年10月15日,宋**与赵**签订《租赁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将上述《租赁协议》中的第五条修改为:u0026ldquo;双方在租赁期间如遇政府征地占用,其土地原赵**所建资产由赵**所有,宋**租赁期间所建房产及固定资产的赔付及搬迁费用由宋**所有。原租赁合同中的第五条终止,此补充协议与原租赁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u0026rdquo;。宋**向赵**支付租赁费直到2012年度。

2012年9月28日宋**向赵**支付80万元,并由赵**出具《收条》一份,载明:u0026ldquo;今收到宋**现金80万元整(分宏款)u0026rdquo;。

上述土地上宋**在东边建有厂房、砖混结构的楼房、办公室、变压器、水井、楼梯、水泥路和围墙等基础设施和附属物。被告赵**在西边建有砖混结构车间、南边建有两层砖混楼房、围墙、水泥路、厕所、大门及门外水泥路等基础设施和附属物。后被告赵**在2008年左右将其所建的地上附属物转让给了案外人潘**和赵**。2013年中原区孙庄村进行拆迁改造,宋**将其所建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款领走。案外人潘**将被告赵**所建的地上附属房补偿款领走。现宋**主张其应当将被告赵**所建的地上附属房补偿款一并领走,故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另查明:郑州豫**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宋**,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的问题在于被告赵**收到的原告宋**交付的80万元款项是什么性质,是否是双方转让地上附属物(赵**所建部分)的对价。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原告应当针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地上附属物(赵**所建部份)的转让协议,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80万元《收据》也没有载明系转让费,因此也不能证明其交付的80万元就是转让协议的对价,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提出其收到的80万元系双方修改《租赁协议》第五条的对价,理由是原协议约定u0026ldquo;如遇政府征地占用,土地上房产及固定资产的赔付及搬迁费用均归赵**所有u0026rdquo;,而后来双方协商变更为u0026ldquo;所建房产及固定资产赔付和搬迁费用归各自所有u0026rdquo;,被告赵**让渡了自己的权利,因此获得原告宋**支付的对价。本案实际情况也是原告领取了自己所建部分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可以与上述两份协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抗辩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59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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