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郑州高新**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张**申请撤销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郑仲裁字第616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申请人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张**申请称:张**与郑州高新**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9月3日向郑**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裁决郑州高新**有限公司支付张**逾期交房违约金47965.54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赔偿申请人物业损失3000元;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由郑州高新**有限公司承担的请求。郑**委员会于2014年l2月5日作出裁决书,裁决郑州高新**有限公司支付张**逾期交房违约金2026.71元;驳回张**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4589元,张**承担4130.1元,郑州高新**有限公司承担458.9元。张**认为:郑**委员会的裁决存在严重问题,在证据的采用上严重不负责任,极大地损害了张**的合法权益。一、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郑州高新**有限公司在开庭时没有拿出任何能够证明其已向张**合法交房的证据,而是拿出虚假的其他人的入住确认书、钥匙发放登记表,且全部为复印件,申请人当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不予认可。而在仲裁庭意见中,却认可了郑州高新**有限公司提交的虚假复印件证据,认为郑州高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向张**交付了房屋。完全是颠倒黑白,严重不负责任。二、郑州高新**有限公司故意隐瞒对本案裁决有极大影响的相关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张**要求郑州高新**有限公司提交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相关材料时,郑州高新**有限公司明知其提供不了任何部门出具的房屋已取得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而是提供了虚假的入住通知书、钥匙发放表复印件来主张交房。可怕的是,仲裁委竟认可了这些证据。三、仲裁员在本案中存在严重的枉法裁判行为。在本案中,郑州高新**有限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张**在质证过程中对其真实性都不予认可,而仲裁员却依据虚假的复印件材料认可了对方于2014年5月1日交房的观点,这不属于明显的枉法裁判吗!综上,郑**委员会在郑州高新**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任何真实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完全采纳了其全部主张,严重损害了张**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此裁决书。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郑**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申请人已于2014年5月1日向申请人交付房屋,原裁决书依据庭审情况及双方提交证据认定该事实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本案申请人张**在仲裁庭审中已认可在2014年5月1日对“入住确认书”和“钥匙发放登记表”签字,接收房屋并装修入住,郑**裁委对申请人张**自认的事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其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孤证”,仲裁时被申请人提交的第2组至第7组证据不但互相印证,其与申请人张**自己提交《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也互相印证,《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业主入住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申请人张**提交的物业服务协议恰恰证明了被申请人主张的交付时间。结合庭审中申请人张**已对5月1日签字事实认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已于2014年5月1日交付房屋的事实。二、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反映的是客观真实的事实。首先,被申请人在接到仲裁申请后,就将所有证据原件整理成套,并依据原件制作了证据目录及证据复印件,于举证期内向郑**裁委员会提交了证据目录及复印件。因证据中有一部分是河南福**有限公司与张**的协议、文件,而河南福**有限公司对于业主资料的保管有相应的制度,所以该套证据原件由河南福**有限公司保管。开庭当天因河南福**有限公司人员变动及交接原因,导致被申请人在开庭时无法出示证据原件,但被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已明确说明有证据原件。因开庭时张**已对该证据反映事实予以认可,故仲裁庭依据张**的自认认定了2014年5月1日交付的事实。现被申请人已从物业公司取出原件,可供合议庭核实。其次,证据复印件与虚假伪造证据是两个概念,证据复印件既不等于伪造证据,提交证据复印件也不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张**在仲裁时不但认可了其签字,也没有申请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鉴定,现在张**为了达到撤销仲裁裁决目的,而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说成是虚假的、伪造的证据,是极其不负责任诉辩意见,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三、被申请人在原仲裁中不存在隐瞒证据情形,被申请人已尽到了举证责任。原仲裁中张**主张的是逾期交房违约金,仲裁时被申请人已就向张**交付房屋,以及张**验收、使用了房屋进行了举证。根据张**的仲裁事项以及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于张**的与仲裁事项无关的举证要求,被申请人没有举证义务。四、原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张**要求2014年5月1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及物业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张**在原仲裁中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已验收且已经装修入住之后的房屋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物业费损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原裁决书对该部分请求予以驳回合理合法。综上,申请人张**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申请人张**与郑州高新**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X13001320317),合同对房屋状况、价格、付款及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资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交符合该条约定的竣工验收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虽然已实际向申请人张**交付了涉案房产,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符合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资料和备案资料,即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4)郑仲裁字第616号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郑州高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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