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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海**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海**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海**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不支付被告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4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1、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试用期3个月,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2、被告同意根据原告需要和工作岗位特点,被原告派往赞比亚的Mongu-Tapa项目,从事助理测量工程师岗位工作,被告在从事本工作时,应服从原告在赞比亚经理部的管理;3、被告在海外工作期间每月基本工资3300元,各项海外津贴、补助合计9700元,符合公司休假制度规定的,海外员工在国内休假期间工资按照基本工资的60%发放,休假工资最长不超过半年。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一直在海外工作,其月工资收入为13340元。2013年2月,被告回国休假,自2013年1月起,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之后,被告以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问题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40元、违法约定试用期补偿金2600元、2013年1月工资13340元、2013年2月工资3300元、2011-2013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3000元以及2012年年终奖;2、原告按照被告的实际工资水平为被告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8日,仲裁委做出郑**仲裁字(2013)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4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约定试用期补偿金26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在国外工作期间工资13340元、2013年2月在国内休假工资1980元。该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12月11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第一项不服,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1、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2、该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郑**仲裁字(2013)第83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裁决无异议;3、2012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48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案中,2011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双方均未提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原告就存在拖欠被告2013年1月、2月工资的事实,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与被告协商续订劳动合同。因此,该院认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数额,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辖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该案中,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二年,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3340元/月,已经超出了2012年度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10370元/月,以此标准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740元(10370元/月×2个月)。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违法约定试用期补偿金2600元、2013年1月工资13340元、2013年2月工资1980元,对上述仲裁裁决,原告、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南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肖**经济补偿金二万零七百四十元、违法约定试用期补偿金二千六百元、二○一三年一月工资一万三千三百四十元、二○一三年二月工资一千九百八十元,共计三万八千六百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海**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续订劳动合同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当。事实是被上诉人自2013年3月休假期满就未到上诉人单位上班,并因其在四川老家,上诉人无法与其缺德联系,其当时已无意与上诉人再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未因被上诉人矿工将其开除,而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劳动合同管理方面的疏漏和善意行为,恶意索要经济补偿金,该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740元经济补偿金的内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河南海**限公司提交新证据,该组证据系被上诉人肖**在仲裁期间提交仲裁机构的QQ聊天记录,显示被上诉人肖**向上诉人要回了原存放在上诉人处的毕业证、职称证并报名参加了2013年度监理工程师考试,该考试时间是2013年5月25、26日(也即双方合同到期日),证明系被上诉人肖**未如期到上诉人办公场所续签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肖**质证认为,首先该组证据未显示肖**要参加2013年度的监理考试,该认识只是上诉人一种单方面猜测;其次,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过质证认为,上诉人河南海**限公司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肖**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主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或上诉人以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河南海**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肖**支付20740元经济补偿金。在案事实证明被上诉人肖**于2011年5月27日进入上诉人河南海**限公司工作,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一直在海外工作,2013年2月回国休假,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1、2月份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海外员工在国内休假期间休假工资按基本工资的60%发放,最长不超过半年;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26日到期。在前述事实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肖**在仲裁期间主张上诉人应支付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补偿金20740元,仲裁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20740元,一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河南海**限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原因是被上诉人肖**不愿再与上诉人续签合同,该主张的前提是上诉人能够证明其以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要约被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仅无该方面证据,且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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