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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郑**与被告济**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郑**与被告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窑村委)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郑**,被告关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郑**诉称:2007年4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7月16日,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通知其解除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09年7月16日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

被告关*村委辩称:解除合同通知是在2009年7月14日作出,并于7月16日通知原告的,原告对解除合同效力认定是在2010年9月19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对解除合同通知有异议应当在3个月内提起诉讼的期间,原告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而且原告在退耕还林地块上未种树,导致被告未获得退耕还林补助款,被告解除合同行为合法。

原告程**、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林业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及承包金交纳单据三张;2、2009年7月16日关窑村委出具的通知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方不能单独解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合法有效;

3、照片12张,其中11张是承包范围内的林坡地,1张是退耕还林地,证明并不是被告所说的没有种植树木;

4、对会计张**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2007年、2008年村委已经领到退耕还林补助款,说明退耕还林地验收合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应当解除;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称退耕还林地没有树,另外村委在2007年栽过一次树,2007年补助款领了,2008年补助款领了一半,验收14亩合格。

被告关*村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7月14日关窑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会议记录一份;2、2009年12月5日济源市**务中心证明一份及关窑村村民代表的确认资格证二十四份。以上证据证明:关窑村委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3、照片四张,证明退耕还林地未植树木;

4、证人连**、曹**的证人证言。证人连**称:2007年二原告承包的地块有一块退耕还林地,该地中有花椒树,是二原告承包之前村里栽的,除退耕还林地外二原告承包地块中能成材的树木大部分都被砍伐,2010年4月其担任村监督小组成员,在2010年冬天到二原告承包的地块看过,村里每年给每家每户都发放有核桃树苗,但未见二原告承包的退耕还林地里有核桃树,该地除花椒树外,只有自生的洋槐树。2009年7月14日,其参加了村民代表大会解除二原告的承包合同;

证人曹**称:2007年3、4月份、2009年夏季及2010年冬季其去原告承包的地块看过,现在除二原告在承包前村委栽的花椒树外,已没有其他树木了,二原告承包前有的树木,大部分都被砍伐了。2009年7月14日其参加了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解除二原告的承包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能够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且不符合合同法解除的条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是合法的;认为证据3中有三张照片是同一地块的,因没有远景,不知是否是其承包的地;认为证据4两个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二原告没有在承包的地块中栽过树及管理过林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四张照片以及原告提供的照片的证据效力,需与现场实貌印证后才能进行确认;被告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二证人系被告工作人员,证言内容与林业部门的验收结果相矛盾,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30日,原告程**、郑**与被告关窑村委签订《关**业队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关窑村原**业队的林坡(包括现有林木)耕地发包给二原告经营,经营时间为2007年5月1日至2067年5月1日;承包金一年一交,每年408元,于每年的五月底前交清,逾期不交,合同作废;原告保证现有退耕还林地块有树,以乡林站验收为准(补助归村,树木归原告)现有林木作价400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15日、2008年12月8日向被告交纳承包金共1200元,于2007年4月15日向被告缴纳林木作价款400元。2009年7月14日,关窑村委召开由村组干部、党员、代表参加的会议,认为二原告对承包地未认真管理,给被告造成损失,讨论通过了将二原告所承包经营的林地收回、合同废除的决定,并于2009年7月16日以通知形式将该决定告知原告程**。庭审中,被告承认退耕还林款2007年全部领取,2008年领取了一半,有14亩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签订《关**业队承包经营合同书》时,双方均出于自愿,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定。因被告承认退耕还林款2007年、2008年原告承包的退耕还林地块全部或部分验收合格,在双方的承包合同中也仅将不交纳承包费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故被告关窑村委经会议研究,对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并收回承包地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因该行为自始无效,故不适用法律关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市**民委员会2009年7月16日发出的与二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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