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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清诉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于永清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且申请人与原告于永清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于永清没有提供借条等任何证据,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其他民事纠纷,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因此,该案应由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院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给付货币的,按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宋**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房产证均显示其住址为郑州市金水区地润路,故被告宋**的经常居所地应为郑州市。另,本案中,原告诉请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住所地。综上,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因郑州市金水区地润路在行政区划上属于郑东新区,故本案应由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辩称被告在漯河市郾城区森林半岛小区购买有住房并在此居住,借款发生地在漯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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