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未刑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张**,辩护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0时许,在新蔡**办事处东关往二高去的东西路上,被告人张某某和同学戚某某与同校学生龚**、龚**等人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王*赶至现场参与厮打,后被告人张某某和同学戚某某逃跑。后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持刀至现场,将王*、李**的头部砍致轻伤,将龚**的头部砍至轻微伤(伤情相见鉴定意见)。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古吕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及亲属积极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甲所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4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所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6000元,赔偿被害人龚**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赔偿被害人李*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书证:病历、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被害人王*、李**、龚**陈述;证人李**、龚**、宋某某、戚某某、李**、张**、张*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97年10月13日(农历1997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的出生日期,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证人张**、张*乙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某某的父母长期在外务工,被告人与爷爷奶奶一起生活。被告人父母对其缺乏关爱,疏于管教,被告人法制观念淡薄,在校期间没有遵守校规校律,交友不慎,易冲动,以致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的公诉及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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