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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与上诉人崔**、上诉人路兰、被上诉人刘*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上诉人崔**、上诉人路*、被上诉人刘*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董*于2014年11月5日向郑州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崔**、刘*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郑州市**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董*、崔**、路*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叶**,上诉人崔**、被上诉人刘*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路*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7月期间,崔**多次向董*借款,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崔**支付款项。其中,董*委托余*向崔**支付借款的转账明细如下:2014年1月20日,转账975000元;2014年1月23日,转账487500元;2014年4月1日,转账292500元;2014年4月19日,转账6750元;2014年7月8日,转账96350元;以上五笔款项共计1858100元。证人余*出庭陈述上述五笔汇款系其接受董*委托向崔**进行的转账。另,2014年4月19日,董*通过银行转账向崔**账户汇款1493250元。董*提交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7日,董*通过信用卡刷卡方式向崔**出借98650元。崔**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共计11份,用以证明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崔**共计偿还董*借款本金785000元。董*认为崔**偿还的款项中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董*陈述,其通过路*介绍认识崔**,自2014年1月至7月,董*分七次向崔**支付借款本金共计3500000元,每次都签订有《借款合同》,崔**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董*和崔**、路*在董*家里进行对账后,三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3000000元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即2014年9月21日,路*称自愿为崔**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合同上进行签字,崔**把之前的多份《借款合同》收回。针对董*和崔**之间自2014年1月至7月之间多笔资金往来发生的原因、数额、是否偿还完毕以及2014年7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地点等事实问题,崔**均陈述记不清楚了,其称2014年7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时,董*表示款项需要过几天才能到账,但后来董*一直未履行该合同,崔**也未向董*主张返还或销毁该合同。

另查明,崔**、刘*迎于200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8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及调查取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至7月期间,崔**多次向董*借款,董*以委托付款及本人转账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崔**。2014年7月21日,董*与崔**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路兰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根据董*向崔**支付的多笔银行汇款数额及时间,结合崔**偿还董*的多笔还款数额及时间,该院认为,董*陈述《借款合同》系当事人针对上述多笔资金往来进行对账后,重新确认借款金额而形成,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崔**应当在2014年9月21日偿还董*借款本金3000000元,现借款到期,崔**应当予以偿还。该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崔**应当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董*利息。董*主张崔**依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崔**辩称该《借款合同》并未履行,但同时又认可双方自2014年1月至7月期间发生的多笔资金往来属于借款,故崔**的该辩称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崔**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借款合同》系对双方自2014年1月至7月期间多笔资金往来产生的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由于款项往来均发生在董*和崔**之间,并且,在出具该《借款合同》时崔**、刘**已经离婚,故董*要求崔**、刘**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路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依法应当对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路兰辩称,《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主债权债务不存在,路兰不应当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该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崔**偿还董*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路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崔**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应当对其与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责任。二人离婚的事实,董*在2014年7月重新确定借款金额并签订借款合同时并不知情,且签订借款合同时对以往债务进行确认,并非新的借贷行为,刘**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还款利率不当。虽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借款协议系对之前借款事实的确认,应按照之前实际履行的借贷利率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刘**、崔**共同偿还董*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上诉人崔**上诉称:一、2014年1月至7月8日期间,余*、董*共转给崔**3351350元,并非350万元,也非300万元。1、董*诉称其委托余*向崔**转款明细共五笔,共计1858100元,加外,董*称于2014年4月19日共转给崔**1493250元,即便认定该笔款项,共转款只有3351350元。2、原审法院依据董*单方陈述认定向崔**支付借款本金共计350万元与事实不符。3、2014年7月7日,董*刷POS机98650元,显示董*在郑州管城银基消费,消费与借款没有关系。4、董*举证证明共转给崔**3351350元,应以其单方陈述证据效力更大。二、2014年2月至6月,崔**已偿还董*785000元,应从借款本金50万元中扣除。三、假如董*所称2014年4月19日转给崔**1493250元成立,崔**仅欠董*2566350元。四、董*与崔**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董*依据借款合同主张300万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五、借款合同并不是对2014年1月至7月8日之间借款的确认。六、董*请求崔**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七、董*称崔**支付785000元是利息的证据不足。双方没有利息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利率多少,董*主张可以推算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对利息没有协商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崔**承担2566350元的还款责任。

上诉人路*上诉称: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并未生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1、经查阅原审卷宗第103页,2014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对崔**、路兰调查笔录中,问双方董*诉状是否属实?崔**回答:“与董*是朋友关系,本案借款属实,当时借款是为了资金周转,但因为生意亏损,没有按时偿还。我回去核实具体情况。路兰回答:“借款属实,我知道借款的事情,担保人处是我签的字。”2、崔**与刘*迎婚姻存续期间,崔**共向董*借款28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提供其通过余*向崔**转款凭证,董*、崔**、路*三方于2014年7月21日,核账后确定欠款金额为300万元,三方共同以《借款合同》的形式确定借款数额及路*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董*提供的转款凭证予以主张借款关系,崔**没有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并主张《借款合同》签订后董*并未履行出借义务。对于崔**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其出具的《借款合同》。故本院结合董*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中崔**、路*本人的陈述,本院对截止2014年7月21日,崔**仍欠董*300万元、路*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路*在该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订,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合同系对以往发生借款关系、数额的确认,崔**与刘**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向董*借款280万元,故该笔债务,刘**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借款基本事实的认定正确,但以《借款合同》签订时双方已离婚,判决刘**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且之后崔**也未偿还相关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董*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崔**、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崔**偿还董*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刘**对崔**偿还董*借款本金300万元中的280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64元,由上诉人崔**、刘**负担1664元,路兰负担30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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