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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孙**、孙**诉被告孙平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孙**、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卫社,被告孙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兄弟姐妹四人。2015年5月8日8时许,其母亲郝*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5)孟*一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中国人民**司巨野支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平安、孙**、孙**、孙**各项费用共计76210元,该款项直接汇入孙平安账户u0026rdquo;。上述款项汇入被告孙平安账户后,对三原告应得部分,被告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三原告各1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不愿意支付,也没能力支付,因为老人都是该赡养的,赡养费用应该从该76210元中扣除,赡养费用按15年每年5000元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款76210元该如何分配。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一初字第004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母亲郝*因交通事故死亡,扣除丧葬费用外中国人民**司巨野支公司赔偿了76210元,该赔偿款已汇至被告孙**在中国**州市支行的账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桃系被告孙**姐姐,原告孙**、孙**系被告孙**妹妹。原、被告母亲郝*于2015年5月8日8时许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8KM96.8M处左转弯时,在躲避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驾驶的鲁R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鲁R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过程中侧翻,后被该车碰撞碾轧,造成郝*当场死亡、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张**承担同等责任。该半挂车在中国人民**司巨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孙*桃、孙**、孙**和孙**将张**、中国人民**司巨野支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中国人民**司巨野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孙*桃、孙**、孙**和孙**76210元(含当时案件诉讼费1210元),后该款汇入了被告孙**账户中。另被告孙**称其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原告称孙**给付代理费为3000元。丧葬费已经由张**给付20000元,由被告孙**办理了郝*的丧葬事宜。另郝*生前和被告孙**在同村居住,三原告均已出嫁,不在本村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本案原、被告母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中国人民**司巨野支公司赔偿给三原告和被告的76210元,本应当平均分配,但因被告孙**和其母亲郝*在同村居住,平时对其母亲的生活起居照顾较多,郝*丧葬事宜亦由被告办理,本院酌定三原告每人应分数额为17000元,剩余25210元为被告孙**分得数额。现因该76210元在被告孙**账户中,被告孙**应当立即给付三原告每人17000元。被告虽称其父母都是该赡养的,赡养费用应该从76210元中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本案并非继承纠纷,不适用多赡养多分遗产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26lt;中华**国民法通则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孙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孙**、孙**每人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孙**、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孙平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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