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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刘**、朱**、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9月2日22时许,豫P187XX黑色吉利轿车沿周商路东半幅机动车车道由北向南逆行至兰亭山水四期门口路段时,与刘**驾驶的雅奇牌两轮摩托车(乘坐刘**、刘**)、朱**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乘坐刘**)相撞,造成刘**、朱**、刘**、刘**、刘**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9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187XX黑色吉利轿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朱**、刘**、刘**、刘**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共计434849.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肇事车辆不是李**的车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因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李**的起诉。原告过高的赔偿数额也不应当由李**承担。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因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故此认为此交通事故属保险人拒赔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答辩补充意见:1、关于事故认定,被告所说事故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明显于法无据,因为这个事故已经是经过公安局巡防大队依照客观事故、事故照片、证人证言,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并且作出事故认定以后,被告李**也不有申请复议,这些足以说明此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当予以支持。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不能作为保险公司逃避赔偿的理由,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刘**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南省2014年城镇人均收入计算;原告的父母及三个儿子均是非农业户口,均应按照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证据二、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实际车主为李**。证据三、医疗费发票10张计146834.88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及治疗情况。证据四、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3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因护理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五、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3张,计189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情况。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证据七、摩托车发票,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情况。证据八、施救费证明两份,共计3600元;辅助用具调拨单一张,计866元;证明因此次事故花费施救费3600元,购买辅助用具花费866元。

被告李**对原告刘**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定位为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扣押车辆超过法定期限,所以该份证据不合法,法庭对于不合法的证据应当进行审查后排除。证据三、对病历无异议,原告几次转院应提供转院证明,该花费应当由存在过错的直接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分担,而李**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所以不承担赔偿。证据四、有异议,我们认为这份误工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护理人员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显示,每月工资都超过3500元,应当提供纳税证明,证据存在瑕疵,还应当提供劳动用工合同。证据五、伤残等级过高。证据六、我们认为交通费过高,存在连号,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七、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真实,因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而提供的2015年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车损应当以鉴定结果为准,请法庭不予支持。证据八、施救费未提供正规发票,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当支持;辅助器具应当有医嘱证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对原告刘**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李**代理人质证意见。

原告针对被告质证意见补充意见:误工、护理,工资我们主张的是每月平均3480元,所以无需提供纳税证明。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施救费用是实际确实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车损,车是2014年买的车辆,后补的发票。被告其他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请应得到支持。辅助器具有正规发票,应予支持。

被告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销货清单及报案记录,证明李**是在2014年12月初在周商路南段和别人发生追尾事故的修车记录,而交警部门依据这份销售清单确定本次2014年9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是李**的车辆是不对的。

原告刘**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不是正规发票,2、不能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质证。

被告李**对原、被告质证意见补充意见:我方提供的报案记录和更换配件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刘**辩论意见:一、原告诉求各项赔偿数额与事实相符,依法应得到支持。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6834.88元。原告提供医院结算单据、发票和住院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原件确定住院费。依法应得到支持。2、误工费: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且原告事故发生时是49岁,正是年富力强的时候,且原告有老人和小孩需要照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应得到支持。3、护理费:原告的妻子为护理原告,向单位请假,且提供的有工资表证明原告妻子平均工资3480元,且有误工证明,以上足以证明原告妻子因护理原告所造成的的经济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应得到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郑州住院20多天,众所周知,郑州住院花费较多,故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提高,所以要求每天50元也是适当的。5、营养费:因原告在郑州住院20多天,众所周知,郑州住院花费较多,故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提高,所以要求每天30元也是适当的。6、施救费:施救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当时周**心医院无法为原告手术,为了抢救原告的生命才转到了郑州的医院,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二被告赔偿。7、辅助器具费:当时原告身体极为虚弱,无法独立行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应得到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且原告事故发生时只有49岁,构成了两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年收入24391.45元计算,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5%。原告的该项诉请应得到支持。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造成的伤残情况,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也不承担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40000元也是适当的,依法应得到支持。10、抚养费:原告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均是71周岁,三个孩子均是11周岁,且均是非农业户口,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消费年支出15726.12元计算,应得到支持。11、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合法,且原告在郑州住院治疗20多天,交通费的花费不可避免,原告要求5000元是适当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应依法得到支持。12、住宿费:原告在郑州住院治疗22天,亲属在郑州居住,参照国家机关人员住宿标准,每天100元,共计2200元。13、财产损失: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原告购买时3500元,应由被告赔偿。14、鉴定费用:为了确定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实际花费了1890元,应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李**的答辩,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成立。1、李**没有任何过错不成立。登记车主是李**,该车究竟是借出去了或丢失了,李**是最清楚的。如果是借出去,李**应该指出借给谁了;如果是丢失了,按照常理,李**应该积极报案。现在的情况是,李**既指不出借给谁了,又没有报案,怎么能说李**没有任何过错呢?2、不是李**车辆更不能成立。交警队登记车主就是李**,车辆的取得是一种物权行为,根据物权法规定,车辆是以在交警部门登记为准。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了很大的伤害,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李**辩论意见:同答辩质证意见,另补充,根据河南**民法院有关规定,李**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论意见:从肇事逃逸行为本身看,驾驶人毫无疑问都具有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违法程度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相当,甚至更大。况且,驾驶人肇事逃离现场后,导致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等违法情形已难以查实,如果让保险公司承担终局责任,则无异于放纵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而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再者从鼓励驾驶人遵章驾驶的价值取向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既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违法行为,也是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如由保险公司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则与鼓励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的正面社会价值取向相违背,不利于引导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因此,在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下,应当由驾驶人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日22时许,豫P187XX黑色吉利轿车沿周商路东半幅机动车车道由北向南逆行至兰亭山水四期门口路段时,与刘**驾驶的雅奇牌两轮摩托车(乘坐刘**、刘**)、朱**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乘坐刘**)相撞,造成刘**、朱**、刘**、刘**、刘**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9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187XX黑色吉利轿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朱**、刘**、刘**、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住院治疗76天,经鉴定机构鉴定,刘**构成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刘**父亲刘**、母亲王**均是71周岁,有三个儿子刘**、刘**、刘**均是11周岁。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P187XX黑色吉利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再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使用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9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187XX黑色吉利轿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朱**、刘**、刘**、刘**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肇事车辆豫P187XX黑色吉利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刘**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46834.8元;2、误工费24591.92元(24391.45元÷365天×368天)3、护理费5928.41元(28472元/年÷365天×7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5、营养费1520元(20元/天×76天);6、伤残赔偿金133902.67元(24391.45元/年×20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21702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1890元;9、交通费800元,以上款项共计332747.80元。被告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12747.80元(332747.80元-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2747.8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刘**承担500元,被告李**、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共同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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