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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郑**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上诉人郑**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上诉人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底,原告同用人单位即被告河**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用工单位即被告**公司处工作。二、2012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被送至郑州**科医院治疗至2012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21天。三、2012年8月28日,原告所受伤害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19日,经河南省**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8月15日经河南省**委员会再次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该结论为最终结论。两次鉴定费用900元均由原告支付。四、2013年11月15日,原告至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仲裁时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河**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当庭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15日解除。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3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5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河**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15日解除;河**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306.72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请求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仲裁庭不再涉及。原告不服,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河**公司自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51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均由河南**险中心发放至其账户上,该费用并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1、2011年12月,被告河**公司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被告河**公司于每月18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原告上月整月工资。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45元。原告受伤后,认可被告为其发放工资至2013年6月共计1195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据医嘱、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原审法院确定为10个月,被告应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给其发放工资共计28450元(2845元×10个月),扣除被告已发放的11954元,剩余16496元被告应当支付。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均未派人陪护,故该期间的护理费由二被告支付,依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限原审法院支持6个月,该费用应为17770.50元(2961.75元×6个月);该诉请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因河南**险中心已将原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51元及鉴定费400元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上,故被告**公司应将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51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该两项诉请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发放该费用;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该费用应为55306.72元(2012年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456.67元×16个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和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冯**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5日解除。二、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工资164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51元及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306.72元、护理费17770.50元;被告郑州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郑州煤**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河**公司支付冯**工资差额1649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河**公司支付冯**陪护费17770.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河**公司支付冯**陪护费1184.7元,不应当支付冯**工资差额16496元。

郑**公司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河**公司支付冯**工资差额16496元和护理费17770.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郑**公司与河**公司对冯**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审法院代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权,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河**公司支付冯**护理费1184.7元,不应当支付冯**工资差额16496元,并改判郑**公司不应当与河**公司一起对冯**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经上诉**学公司劳务派遣,至上诉**机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因发生意外事故受伤,河**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与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冯**所提供的证据,判决河**公司向冯**支付工资164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51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306.7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河**公司、郑**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工资16496元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陪护费,《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工伤(2012)15号)第十六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根据上述规定,冯**的陪护费应为7108.2元(2961.75元×40%×6个月),故原审法院对陪护费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河**公司、郑**公司认为冯**每月陪护费应为1184.7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认为仅应支付一个月陪护费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学公司与上诉**机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原告冯**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5日解除”;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河南劳学人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超工资164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51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306.72元、陪护费7108.2元;被告郑州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河**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郑州煤**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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