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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与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肖**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公司为个人所有的奥迪豫RA866F轿车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0时至2015年3月23日24时止。2015年1月30日李**驾驶车辆单方原因车辆受损。为此,原告共支付车辆修理费及配件费用30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产南**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属实。但原告对于车辆修理的项目未经被告认可,所请求的赔偿费用较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李**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豫RA886F奥迪轿车,在南召县人民路南段,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电线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责任未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将车辆送往南召县建达维修厂进行修理。原告肖**支付修理费30000元。2015年6月16日,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市鑫**价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9月6日,南阳市鑫**价有限公司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5)第0100号鉴定估损报告,事故车辆的评估估损值为23170元。

另查明,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60594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0时至2015年3月23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修理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凭证、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在被告平安财**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投保机动车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车辆受损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360594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有经鉴定损失为2317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23170元。被告答辩中对于原告车辆修理费用提出异议,并在指定期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经质证,双方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肖*东保险金231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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