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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绿**限公司诉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绿**限公司诉称,请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逾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绿**限公司订立一份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河南**有限公司将本公司非晶硅太阳能电池厂房两栋发包给河南绿**限公司,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绿**司支付昆**司肆拾万元履约保证金,此保证金在工程进度完成一半时昆**司退还绿**司20万元,工程完成以后全部退还。第5款约定,昆**司收到绿**司保证金后,于2013年5月12日开工,若因昆**司在5月22日前仍未开工,本合同自行解除,昆**司无条件退还绿**司40万保证金并计银行两倍利息。合同订立后第二天,绿**司即将40万元保证金交付昆**司,后昆**司迟迟不能开工,亦不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转账证明、收条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且收原告保证金后,不自觉按合同履行,致合同自行解除,应依约定退还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长期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财产权利,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绿**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1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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