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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6月8日、7月9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月28日在南召县南河店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04年5月抱养一女儿,取名李X甲(已入户)。自2012年以来,被告嫌弃原告有病,不仅不给治疗,还殴打原告,2014年12月把原告送回娘家后,至今不管不问,不尽丈夫的责任与义务。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成年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款5万元;被告给原告安排现有住房两间。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双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原告残疾证复印件一份。

4、南河店镇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几个月,不管不问,原告在无奈情况下起诉离婚。

5、证人李**、王**、张振付证言各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几个月,不管不问,原告在无奈情况下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同意与离婚;2、女儿李X甲现已十一周岁,随谁生活自由选择;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4、被告属于低保户没有能力支付经济帮助款。

被告向**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韩店**员会证明一份及农村信用社存折一份,证明被告系低保户,家庭困难。

2、城乡宅基地使用证,证明该土地户主是李**。

3、女儿李X甲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没有去接原告;证据5有异议,陈述内容不属实,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存折上面“底保”内容为手写体,不能证明其系低保存折;韩店村委证明内容不真实,当庭看不出被告属于不正常人。证据2、3无异议。

本院对李X甲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李X甲称原告患有癫痫病,不能正常的照顾其生活、学习,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被告生活。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未到司法所进行调解的证明,与本案无实质关联,被告异议成立;证据5与被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被告异议不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信用社办理的低保存折,并有村委的证明相印证,原告异议不成立。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定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月28日在南召县南河店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能生育子女,2004年5月15日收养一女儿,取名李X甲,未办理法定收养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前原告患有癫痫病,与被告结婚后,一直未能治愈,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5年春节再次生气后,被告把原告送回娘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女儿李X甲称原告患有癫痫病,无法照顾其生活,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同被告父母居住生活,宅基地使用证户主是被告父亲,2011年国家对农村危房进行改造,在原址翻建四间平房,没有办理房产证;被告生活自理能力较差,村委于2009年为其办理了低保指标,至今领取着低保补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但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收养的女儿李X甲至今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其抚养权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被告父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翻建房屋做出一定的贡献,但是未办理房产产权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安排现有住房两间可自行协商,本院不予处理;虽然被告属于低保人员,无固定收入,但是原告的身体条件及经济状况实属困难,并且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于*于理都应该给于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被告李XX一次性支付原告张XX经济帮助款5000元人民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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