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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闫**,被上诉人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中钢集**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签订《郑州**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向郑州**限公司供应高功率石墨电极,数量50吨,每吨1500元。合同约定需方收到发票后2个月内付款。后中钢集**限公司向郑州**限公司发货33.394吨,并于2013年1月10日向郑州**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4月25日,通过EMS将发票邮寄给郑州**限公司,2013年5月3日,郑州**限公司签收。因郑州**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引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中钢集**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22日,中钢集**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签订《郑州**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钢集**限公司向郑州**限公司发货价值484213元,郑州**限公司认可,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013年3月18日,中钢集**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限公司,相关权利应由四川**限公司承继。2013年5月3日,郑州**限公司接收发票,郑州**限公司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于接收发票后2个月内即2013年7月3日前付款,郑州**限公司未依约付款,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纠纷系郑州**限公司未及时向支付货款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限公司货款四十八万四千二百一十三元及利息损失(从二○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郑州**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减半收取四千二百八十一元五角,由郑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中钢集**限公司向郑州**限公司发货33.394吨,并于2013年1月10日向郑州**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4月25日,被上诉人通过EMS将发票邮寄给郑州**限公司,2013年5月3日,郑州**限公司签收。”(详见判决书2页)与事实不符。其一,上诉人并没有收到的被上诉人发送的货物。其二,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通过EMS邮寄的增值税发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货物和发票都送给上诉人了,一审对此也无异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钢集**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签订《郑州**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中钢集**限公司向郑州**限公司所发货物,郑州**限公司认可,郑州**限公司接收通过EMS邮寄的增值税发票,郑州**限公司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3日前付款,郑州**限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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