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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海南**限公司、海南**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海南**限公司、被告海南**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许铁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订立承包协议,约定河南**有限公司将位于原阳县的幸福花园社区别墅的建筑施工承包给被告海**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2011年8月5日,被告海**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将其中四栋的施工书面约定由原告承包,协议约定原告进行清工施工等。被告海**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收取原告合同履约金4万元。原告进场后,即按合同要求施工。但是被告海**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始终不按时与原告结算,仅象征性的支付极少部分生活费。中间多次造成原告停工,亦没有赔偿相应的损失。经核算,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履约金4万元,承包费用25万元及2012年3月到2013年3月间利息1万元,计30万元。被告的不付款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天天找被告海**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徐**要求付款。但后来,便找不到任何人了。原告认为,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依法应当获得施工报酬。由于被告海**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其营业范围只限在郑州地区的业务联络,故其责任应当由其法人单位被告海**限公司依法承担。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各项费用30万元(其中履约金4万元、承包施工费用25万元、利息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河南**有限公司与海南军海**第六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海南军海**第六公司合同关系。

海南**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身份。

海南军海**第六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身份及营业范围。

委托书一份,证明徐**与海南军海**第六公司关系。

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施工进度。

原告施工清单,证明原告施工事实。

误工清单,证明原告施工,被告欠工资事实。

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交纳履约金4万元的事实。

被告清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5万人工资。

停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施工费、停工等。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海**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签订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工程(内部)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包河南**有限公司开发的原阳县幸福园社区别墅其中四栋的建筑施工承包给原告,原告包工不包料,总工期为260天,工期价款按竣工建筑面积每平方315元结算用工费。协议还约定付款方法为四栋主体结顶一周内付工程量80%,内外粉结束后一周内付97%,余款3%保修期满一年后一周内结清。原告在协议签订后负责向被告交纳4万元协议保证金,并约定如不能按被告要求的时间开工,应视为违约,被告有权另行安排,保证金不再退还。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针对同一项目又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11月6日,交工时间2012年1月15日。承包方式:1、大清包包干方式。包括所有用于建筑实体上的建筑材料和临建房屋。2、基础与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结构、砌体、内外墙面粉刷场地硬化等工作。合同约定原告人员进场当日需付合同履约金及协议保证金每栋1万元共计四栋计4万元,如被告通知退场或质量原因等履约金不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海**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收取原告合同履约金4万元。原告进场后,即按合同要求施工。在施工工程中,因被告负责人徐**不到施工现场,工地没有负责人,造成工地缺料,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12年4月13日建设单位河南**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停止施工。2012年5月26日,经被告债务核算,被告共欠原告25万元用工费。该外欠单上有被告负责人徐**签字认可。另查明:被告海**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系被告海**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限公司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施工,因被告负责人不到场造成工地缺料,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原告不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要求偿付原告承包施工费用25万元及履约保证金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海**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是被告海**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海**限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的停工利息1万元,因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250000元。

二、被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负担194元,被告海南**限公司负担5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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