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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冯路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冯路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轮胎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发生多笔业务,截止2013年1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78,156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还款证明一份,约定2013年1月21日偿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8,156元及利息19,341元(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算至2013年7月1日,之后利息至判决之日止另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针对中化出具的还款证明,与原告无关,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是否欠原告款应以双方对账后确定数额为准,且该货款未约定利息;三、原告尚欠被告8993元;四、被告退回给原告有质量问题的价值25万元的轮胎183条后,原告未向被告退款;五、原告应返还被告质量三包款208,906元;六、原告给被告承诺的返利15万元未兑现;七、应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买卖合同两份,轮胎理赔办法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买卖合同双方是原、被告,另证明双方的理赔办法及三包冲账有明确约定;二、被告冯**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欠款数额、还款日期;三、2012年6月22日销售出库单六份,证明原告将价值100万元的货物交付被告,且出库单持有人系原告,主体适格;四、河南**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买卖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对销售方即被告的奖励办法,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进行销售返利是有依据的,轮胎理赔办法中约定有轮胎质量问题的情形,因此原告应就其轮胎质量问题给被告退款;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上所显示的“三包账上未冲103,692、账上三包待解决大约110,000、还款1,000,000返利大约100,000、年终返利大约50,000、截止2013年6月30日之前三包滞纳金200,000”五笔款项应从所欠货款778156元当中扣除,现被告欠原告的款实际数额应为200,000元,另外该证明上所显示的还款日期不是被告冯**所写,是原告方业务员赵**确认还款证明的内容后所写;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同时证明被告销售了原告方价值100万元的货物,应当受到原告方的销售奖励;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给中化出具的还款证明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据三张,证明原告欠被告8993元;二、收条四张,证明被告已将有质量问题的轮胎退回原告进行理赔,但原告未退款;三、轮胎理赔证明表一份,证明问题同上;四、轮胎三包鉴定单九张,证明原告对同样质量问题的轮胎已经理赔,应当对被告退回的183条轮胎也予理赔;五、轮胎理赔办法一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183条轮胎原告应予理赔;六、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应返还被告款208,906元,另证明被告退回的183条轮胎现在原告处;七、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应退还被告款201,522元;八、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称还款证明系赵**口述,由其代写,冯**与赵**核算后,冯**再还款20万元,还款证明上的落款日期及冯**的名字是冯**所写,还款日期是赵**添加的。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二、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该四张收条的时间均是在被告出具的还款证明之后,与本案无关,且其中三份系复印件;三、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该证据无原告的签字或盖章,是被告单方面出具,且该理赔表的时间不在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合同有效期内,大部分为2011年、2013年,与本案无关;四、对证据四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五、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应当给被告进行理赔;六、对证据六不予认可;七、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证人刘某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证据八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月1日,郑州**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冯路通签订轮胎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品牌为雅度,年销售额为800万元,销售区域为武陟,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并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年5月25日,郑州**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有限公司。2012年6月22日,原告供给被告价值100.133万元的雅度轮胎。2013年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现欠中化778,156元,三包账上未冲103,692元,账上三包待解决大约110,000元,还款1,000,000返利大约100,000元,年终返利大约50000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之前三包滞纳金200,000元,再还大约200,000元(还款日期截止2013年1月21日)。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双方形成纠纷。2013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供给被告价值100.133万元的雅度牌轮胎,有被告认可的销售出库单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778,156元,有被告签名的还款证明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认可的销售出库单,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还款证明由原告持有,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所欠货款应扣除返利款、三包款等款项,因还款证明上显示的扣除数额均是不确切数额,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可另行要求处理。还款证明显示的还款日期与其他内容显系不属同一人书写,且被告不予认可,视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路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货款七十七万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保全费四千五百二十元,共计一万六千二百九十五元,被告冯**负担一万六千零九元,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八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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