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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豫**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给付所欠豫**公司代收货款99887元;2、诉讼费由王**承担。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中民二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王**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豫**公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加盟协议》、《物流操作协议》各一份。《加盟协议》约定了双方合作的内容及方式,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物流操作协议》对双方合作期间的具体工作流程、利润分配、风险负担、合作期限等事项予以明确。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作经营。2012年8月15日,双方对合作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并形成《分公司清算》一份,主要包括:截至2012年8月13日账上欠款99887元,2012年8月16日将余款打上,豫**公司、王**之间的加盟合同关系解除。

另查明,2012年4月24日,双方在《加盟协议》中对保证金进行约定:王**向豫**公司缴纳保证金7万元整,在王**无违约的情况下,如解除协议,应提前两个月向豫**公司书面提出,豫**公司同意时,双方在结算全部账款和移交全部手续三个月后豫**公司退还王**保证金。同日,王**向豫**公司交纳保证金7万元。2012年8月16日,王**往其女儿王**账户存入2.5万元,2012年8月20日,该2.5万元以POS消费为名转入豫**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豫**公司与王**均在《加盟协议》、《物流操作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王**在《分公司清算》上签名,豫**公司虽未在《分公司清算》上签章,但其认可《分公司清算》的内容,并将其作为支持其诉请的主要证据提交法庭,庭审中豫**公司对其与王**进行清算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上述三份协议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根据双方达成的《分公司清算》,王**应偿还豫**公司欠款99887元,豫**公司主张王**给付此款项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加盟协议》,在王**无违约的情况下,豫**公司应在双方解除加盟合同关系三个月后退还王**保证金7万元,豫**公司、王**已于《分公司清算》中一致同意自2012年8月15日起解除双方的加盟合同关系,且三个月期限已届至;本次诉讼中,王**主张以此7万元抵销其对豫**公司的欠款,豫**公司亦未提交王**违约的有效证据,故豫**公司应返还王**保证金7万元,王**主张抵销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应予支持。

关于王**主张其已向豫**公司清偿2.5万元的意见,经查,王**按照《分公司清算》的约定于2012年8月16日往王**账户上存入2.5万元,2012年8月20日,豫**公司以POS消费为名从该账户转出2.5万元,有王**银行交易记录明细、户口证明、取款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王**已清偿其对豫**公司2.5万元的债务;豫**公司虽辩称其没有收到王**支付的2.5万元转款,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提出的以POS机押金1000元抵销其对豫**公司欠款以及扣除相关款项后豫**公司免除剩余款项的意见,因王**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豫**公司主张王**应退还代收货款99887元,在王**以保证金7万元抵销、2012年8月16日清偿豫**公司2.5万元后,王**应须再向豫**公司清偿48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887元。二、驳回河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王**未按该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557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2432元,王**负担1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主张抵销保证金7万元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及《物流操作协议》第一款的约定,王**应每天将所有代收货款、运费及时存入豫**公司指定账户,王**在无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协议,经豫**公司同意并结算全部账款和移交全部手续,3个月后退还保证金。本案中王**未按约定给付豫**公司代收货款,截止2012年8月13日双方清算时,王**还欠豫**公司99887元代收货款未给付,王**认可并承诺2012年8月16日将余款打上,但王**一直拖延不付,导致产生诉讼。王**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豫**公司根据《加盟协议》的规定不予退还王**保证金是有法可依的。二、王**于2012年8月16日往王**账户存入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是王**清偿豫**公司债务的事实是错误的。王**并未将该款转入豫**公司账户。2012年8月20日豫**公司转出的2.5万元只是与王**存入王**账户的2.5万元数额相同,但并无直接关系,王**并未尽到彻底举证的责任。请求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豫**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我于2012年4月24日与豫**公司签订《加盟协议》及《物流操作协议》各一份,并根据《加盟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4月24日下午15点12分通过豫**公司POS机付保证金7万元整。2012年5月9日我与豫**公司开始业务往来,每天按《物流操作协议》规定,等到客户把货物提走后,按时将货款汇入公司会计李**账户(有每天的存款凭条为证)。2012年5月12日,李**打电话让我把任何一家银行的一张银行卡送到公司给她,并让我把货款存到此卡上。我让在郑州上学的女儿王**在学校门口农村信用合作社铁炉分社办了一张卡并送到公司交给会计李**,当天及以后每天的货款都通过王**的账户转入豫**公司,共计三个月,合计转入公司账户货款80多万元。经营期间,由于我患病无法经营下去,于是我向公司写出书面申请,经公司批准同意后,于2012年8月10日公司停止向我处发货,并要求我尽快通知有货物的客户取走货物。2012年8月15日,公司田经理和市场部尹部长来到确山和我进行了来往账目的对账,并让我在分公司清算单和保证书上签字。由于当时还有客户的货物没有提走,账目无法结清,经协商,让我把保证金7万元顶货款先结清账目,余款29337元,田经理让我明天(也就是8月16日)给公司汇款2.5万元,剩下4337元是对我在三个月经营期间的亏损补贴不要了。我于2012年8月16日通过王**的账户给公司汇款2.5万元。综上所述,我认为我按约定尽到了我应尽的义务,我不欠公司货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公司上诉称王**未按约定给付代收货款,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保证金7万元不应予以抵销。王**已经提供了存款凭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明其按约履行了给付代收货款义务,豫**公司虽称王**未按约履行,却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双方进行清算的《分公司清算单》上也未显示由王**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内容,因此,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豫**公司上诉称王**于2012年8月16日往王**账户存入的2.5万元并非是王**清偿豫**公司债务的款项。王**按照《分公司清算》的约定于2012年8月16日往王**账户上存入2.5万元,2012年8月20日,豫**公司以POS消费为名从该账户转出2.5万元,豫**公司虽辩称该款项与本案债务无关,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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