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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高世兵、刘**、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高**、刘**、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刘**并作为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18时,高世兵驾驶刘**所有的面包车在市新南环路与光明路交叉口与陈**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陈**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后陈**被送至平顶**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交警部门认定,高世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事故赔偿问题,在交警部门主持下,陈**、高世兵、刘**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后,刘**仅付1000元,其它赔付额不再支付。陈**为此而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8992.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刘**辩称对陈**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陈**起诉事故事实无异议。在不免责下,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阳光保险公司愿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8时许,高世兵受刘**的委托,驾驶刘**所有的豫DX7110号面包车在市新南环路与光明路交叉口与陈**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陈**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高世兵负全部责任,陈**无责任。陈**受伤后,被送往平顶**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上臂皮肤挫裂伤。陈**于2014年9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其住院期间共发生门诊治疗费、住院治疗费1743.17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陈**系平顶山**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2804.67元。陈**电动车经修理,修理费205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高世兵、刘**愿赔偿陈**各项损失9800元,但刘**在给付1000元后不再向陈**支付。陈**现起诉请求赔付其1、医疗费1743.17元;2、营养费34天×10/天u003d3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u003d1020元;4、陪护费29041元/年÷365天×34天u003d2705.19元;5、误工收入2804.67元/月÷30天×34u003d3178.62元;6、交通费350元;7、财产损失205元,合计9541.98元,减去1000元为8541.98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X7110号面包车,以刘**为被保险人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陈**提供的个人身份证、肇事人员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清单、本人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交通票据、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现只是阳光保险公司对陈**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持有不同意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确认以下赔偿标准数额:1、医疗费1743.17元;2、营养费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陪护费2705.19元;5、误工费2991.65元;6、交通费320元;7、财产损失205元,以上共计9245.01元,扣除刘**已付1000元,下余8245.01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阳光保险公司向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赔付各项损失8245.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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