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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献*与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张**代益**司收取任献*8000元签证费用,并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u0026ldquo;今收到任献*人民币捌仟元整,系付代收签证费(本人出国后此条作废),收款人张**u0026rdquo;。后张**将任献*介绍到益邦**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工作。2014年11月2日,任献*与益**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益**司为任献*办理签证等手续并派遣任献*赴伊拉克参加施工任务。2014年12月5日,益**司因故辞退任献*,2014年12月6日,经我国驻伊拉克大使馆协调,益**司支付任献*1800美元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春**公司向任献*收取签证费,将任献*介绍到益**司工作,后益**司为任献*办理签证等手续并派遣其出国务工,该事实双方均已认可,足以认定。张**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任献*称张**违法从事劳务派遣活动,收取签证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存在欺诈行为,但任献*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任献*提供的张**为其出具的收据上显示u0026ldquo;本人出国后此条作废u0026rdquo;,故任献*请求返还签证费用的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法驳回任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献*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任**上诉称,任**系被骗至伊拉克打工,后用人单位称用不了那么多人,才匆匆安排其回国,张**的证据不能证明收取的签证费确实转给益**司或全部用于其正当支出,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任献*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为任献*出具的收据上明确注明收取的系代收签证费,在任献*出国后该收据作废,对于张**代为收取签证费的行为任献*系知情并予以认可,任献*已被派遣出国务工,对于任献*请求张**返还签证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任献*上诉主张张**骗取其签证费,由于任献*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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