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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商民终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该被驳回。而且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其判决结果是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194000元。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2015年1月9日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返还工程款279854.49元,构成重复起诉,对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申请人从来没有自认过小铁路工程款是137685.60元,申请人认可的数字是11万元。其次,按照双万合同约定该工程款是从青年路工程款中抵扣,申请人无需另外支付。第三,双方在前一诉讼中均承认小铁路工程款己经抵扣了,二审中双方调解结案,说明双方的争议已经了结。如果申请人还欠着被申请人小铁路工程款,被申请人怎么可能同意支付申请人10万元。第四,申请人在前一案件起诉被申请人时提到被申请人已经支付112万元,是把小铁路工程款包括在内的,被申请人抓住申请人的这句话不放,硬说申请人自认已经接到112万元,而且不包括小铁路工程款,这是完全歪曲申请人的话,却忽视了申请人特别注明的“以原告所打收条为准”这句话。被申请人在第二个案件最后庭审结束后拿出的收条数额是101万元,可见如果不算小铁路工程款,被申请人所付的款数只有101万元,根本达不到112万元,这印证了申请人的主张,即小铁路工程款已经抵扣。被申请人说其他工程抵扣了6万元,有一张5万元的收条丢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欠被申请人工程款137685.60元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2001年8月27日刘**与翟**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刘**欠翟**的小铁路家属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从刘**承建的的青年路综合楼工程款中折抵扣除,但是否扣除应以实际履行为准,而本院(2015)商民三终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涉及刘**欠翟**的小铁路家属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从刘**承建的的青年路综合楼工程款中折抵扣除的内容,且刘**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的欠款已从刘**承建的的青年路综合楼工程款中折抵扣除,因此刘**再审称本案的欠款已折抵扣除,并不欠翟**铝合金门窗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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