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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与被告商**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商**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贾**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8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常显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歌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12月3日,月利率1.6%,如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总金额的0.5%计算。后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4月3日,剩余本息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6%计算,从2015年4月3日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日开始,每日按总金额的0.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和借据各1份,证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6%,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约定有违约金条款,如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总金额的0.5%计算。

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贺**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被告商**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贺**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6%,借款时间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双方约定如违约,违约方每天应向守约方支付涉及资金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商**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贺**3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日。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返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向原告贺海歌借款后,但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贺海歌借款7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商**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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