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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阎**与被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豆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阎**与被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豆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10月15日向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阎**、豆美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4452号民事判决,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及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豆美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豆美菊于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捌万元整(80000元),利息2分,期限三个月,先付1个月利息。豆美菊,2014.10.18”。借款时扣除利息16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还款50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84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实际借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豆美菊之间借款,客观真实,被告豆美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借款的本金应以实行借款数额为准。关于该借款是否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没有提交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豆美菊、阎**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综上,原告张**要求被告豆美菊、阎**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豆美菊、阎**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8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豆美菊、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阎**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豆美菊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虽然原来是夫妻关系,但双方的经济互相独立,双方的工资各自支配。上诉人只知道一审被告在投资公司上班,更没有同意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理财,并且该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豆美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汝辩称:1.《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豆美菊与阎**至今在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南家属院共同居住生活,豆系夫妻关系,债务应共同偿还。2.豆美菊与阎**曾经向邻居王**及被上诉人张*汝承诺,将来出售老母亲的房子还款,由此证明,上诉人所说的双方经济独立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为:原审判决被告豆美菊、阎**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84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三位出庭证人郭**、冯**、张**证言。证明目的豆美菊、阎**是再婚夫妻,并且经济互相独立。2.豆美菊与阎**之间借条两份。证明目的夫妻存续期间双方经济独立。3.阎**与前妻离婚证一份。证明目的豆美菊与阎善于2015年11月20日已离婚。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借条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夫妻经济独立需经公证处公证,且被上诉人不知道其经济独立。2.对上诉人提供的离婚证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其共同偿还。

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庭证人王**证言一份,证明目的2015期间豆美菊与阎**一起共同生活,并且豆美菊曾承诺将来用婆婆的房子款还债。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王**的证言有异议。王**与张**都是委托豆美菊的理财户,上诉人的母亲与此案无关,豆美菊的承诺无效。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夫妻之间借条,证明豆美菊与阎**属于再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供的豆美菊与阎**之间的离婚证,由行政机关出具的解除夫妻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上诉人有异议,且王**与张**都是委托豆美菊的理财户,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个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阎**与豆美菊夫妻属于再婚且经济独立的约定,对夫妻两人有约束力,但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张**明知,而不能对抗债权人张**。豆美菊向张**借款发生在2014年10月18日,阎**与豆美菊于2015年11月20日离婚,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上诉人阎**向被上诉人张**履行了本应由原审被告豆美菊承担的债务后,有权向原审被告豆美菊追偿。故上诉人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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