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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回信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张*、袁**、中国江苏**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回信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张*、袁**、中国江苏**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赵**于2014年7月7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秦回信、张*、袁**、江苏**团公司赔偿其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5万元。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秦回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6日,被告江**团公司与秦回信等人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江**团公司将承建的芜湖江北集中区银鹭广场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工地的施工劳务承包给负责人秦回信等人,秦回信等人又组织袁**等人进行施工,原告赵**经被告张*介绍并一起受雇于袁**从事木工工作,其工资由被告袁**分发给张*,张*再发给原告等人。2013年12月12日,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板拆除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后被送往芜湖**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足跟骨、距骨粉碎性骨折;胸12、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疗费已有袁**垫付。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秦回信等人无相应的施工劳务资质。2、原告父亲赵**1952年6月27日出生,母亲张**1954年2月19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3、原告之子赵**、赵**同为2003年3月20日出生,均就读于商丘**验小学(原凯旋路第一小学)。4、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经被告张*介绍并一起受雇于秦回信、袁**从事木工劳务,原告的工资由秦回信、袁**发放,其雇佣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在被告江苏**团公司工地施工时不慎坠落受伤,被告秦回信、袁**作为接受劳务和雇主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团公司明知被告秦回信等人无相应劳务施工资质,却将其承建工程中的泥工、钢筋工、木工项目承包给被告秦回信等人,秦回信又组织袁**进行施工,故被告江苏**团公司应当与雇主秦回信、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工地上从事木工作业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被告秦回信的抗辩“被告江苏**团公司依据承包合同未为原告购买保险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承包合同系双方内部约定,不具有外部对抗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仅是施工人员联络人,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2、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3、护理费计2740元(24391.45元/年÷365天×41天);4、后续治疗费5000元;5、伤残赔偿金计151227元(24391.45元/年×20年×31%);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7、被赡养人生活费75841元(6438.12元/年×38年×31%);8、被抚养人生活费34125元(15726.12元/年×14年×31%÷2人);9、交通费1000元;10、误工费10023元(24391.45元/年÷365天×150天)。11、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297896元。按被告承担80%责任比例计算即297896元×80%u003d238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袁**、秦回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赔偿款合计238316元;二、被告中国江**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秦回信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的工资不是由上诉人支付,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涉案工程的用工主体是江苏**团公司,被上诉人应当申请工伤认定,由江苏**团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审法院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各项赔偿计算方法有误,数额偏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江苏**团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具备相应资质,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是临时工。被上诉人在城市居住,孩子在城市上学,应当按城市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江苏**团公司称:江苏**团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交集,不存在雇佣关系,江苏**团公司与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按城市标准计算。

原审被告张*、袁**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秦回信支付赵**赔偿款合计23831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2013年3月26日,江苏**团公司与秦**等人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江苏**团公司将承建的芜湖江北集中区银鹭广场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工地的施工劳务承包给负责人秦**等人,秦**等人又组织袁**等人进行施工,被上诉人赵**经张*介绍并一起受雇于袁**从事木工工作,上诉人秦**、袁**与被上诉人赵**形成劳务关系,2013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赵**在该工地从事木工板拆除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划分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江苏**团公司明知秦**等人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分包给秦**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市打工、居住,应当按城市标准予以赔偿。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上诉人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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