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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松诉宋**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宋**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宋**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5年,按月等额付本息,田超、田婷婷连带保证。被告宋**经济状况发生变化,请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宋**还款343325元,另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未收到借款30万元,原告将款汇到张**的账户,不应还款。

另二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宋**、田**等签订如下合同,主要内容为:宋**借款30万元,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年息一分六,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每个月还本金3335元、利息5665元,此后至期满每月还本金6110元、利息2890元,如不能按约还款,付借款金额20%违约金等,借贷双方签字,田**、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宋**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田*、田**另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本人自愿为2014年11月15日宋**借款做担保,期间为60个月,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止”。

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本金166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被告宋**辩解未收到借款不应还款,经查,除双方签订合同外,宋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即是收到借款的证据,宋此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款,但其未按约定还款,且当庭认为不应还款,借款虽未到期,但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与被告宋**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宋**借款30万元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宋**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283325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本金283325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上列本息及违约金之和以343325元为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田*、田**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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