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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与王大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夏**担任审判长,法官郭*、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褚*加起诉称:原告系钢材销售商,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建材市场钢材区518号经营钢材销售,被告是原告的客户,在北京做钢结构、土建等小工程,2011年6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北七家建材市场)购买钢材,共欠货款279180元,被告每次都是自提货物,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有钢材出库单作为双方买卖钢材的原始凭证。被告原欠货款34918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偿还了7万元货款,并承诺会尽快还款。2014年11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对账,双方经对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279180元,但被告仍为按期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27918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4754元,合计3839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4年11月,王大为在褚力加处购买钢材。2014年11月4日,王大为出具欠条,写明:今欠褚力加钢材款人民币349180元。之后,王大为偿还了7万元,现尚欠27918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欠条、出库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褚力加为王*为供应钢材,王*为予以接收,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褚力加按约定供应了钢材,王*为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褚力加要求王*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褚力加要求王*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依法驳回。王*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大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褚力加货款二十七万九千一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褚力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大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六十元,由原告褚*加负担一千九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大为负担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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